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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2012年3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欢、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在芜湖市汉爵阳明大酒店门口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陆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约0.3克)。2.2012年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在芜湖市大润发超市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陆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约0.3克)。3、2012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在芜湖市北门“肥西老母鸡”饭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约0.3克)。4、2012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在芜湖市大润发超市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约0.3克)。5、2012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在芜湖市大润发超市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陆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约0.3克)。6、2012年3月6日中午,被告人孙某在芜湖市大润发超市三楼以5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约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称重笔录、鉴定报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1.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燕青审 判 员  史中华人民陪审员  江 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亭亭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