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民一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一初字第1724号原告张某,女,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丁兰武,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兰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12月24日在高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并且酒后经常打骂原告及年幼的儿子。2011年9月份,被告在喝酒后将原告撵出,原告只好在县城打工维持生活。2011年10月份,被告居然将自己居住的房屋点燃,造成房屋无法居住,被告也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结婚证被被告烧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及其婚生子李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李某甲的身份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2012年2��8日,本院依法对被告的叔叔李连山进行调查,查明被告李某的父母早已去世,与其叔叔李连山一起居住,于2011年腊月初,被告李某将房子点燃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开庭出示,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综合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0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12月24日,在高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的农历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2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酗酒而不断争吵。2011年9月份,原告因与被告争吵后离家到县城打工。2011年10月份,被告李某将自己居住的房屋点燃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12月7日,原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为被告酗酒一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不但没有寻找、接叫过原告母子,而且点燃住房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无效,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且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甲随原告张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山审判员 朱大可审判员 初桂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凤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