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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721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1年1月6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高仕萍,泸州市江阳区通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78年2月12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8月生育一子王某某。1998年3月登记结婚。1998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经原告到被告娘家找寻未果。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居。1997年8月生育一子王某某。1998年3月5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13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金宝山村村民委员会两份《证明》、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金宝山村村支书黄兴隆、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金宝山村9社社长许真海出庭作证、本案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子,但被告于1998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且夫妻分居长达10余年,互不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其抚养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小孩王某某随原告王某某生活,由其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东烈审判员  颜永春人民陪判员赵世刚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玉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