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孔凡成与钱平、六安市金安区俊林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成,钱平,六安市金安区俊林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572号原告孔凡成,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俊,住六安市。被告钱平,住六安市。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俊林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俊林汽运队),住所地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唤东,公司员工。原告孔凡成诉被告钱平、俊林汽运队、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平、俊林汽运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成诉称,2011年11月14日,钱平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71KM+30M时,与同方向袁以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钱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平驾驶俊林汽运队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8929.27元,后变更为14063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合肥众达六安分公司服务站证明、六安市平桥乡齐云社区证明、工资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钱平、俊林汽运队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超交强险应扣20%的免赔率,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21时20分,被告钱平驾驶皖N×××××的重型自卸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71KM+30M时,与同方向袁以建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袁以建、原告孔凡成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6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341502120110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以建、孔凡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孔凡成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2011年12月1日孔凡成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9262.97元,出院医嘱:1.术后2周酌情拆线;2.加强右膝关节无负重功能锻炼,术后2周必须达90o,4周需接近正常水平;3.定期复查,一月一次,3月内禁止右下肢负重,3月后遵医嘱行右下肢部分负重或完全关节功能锻炼,休息4月;4.我科随访。2012年5月16日,原告孔凡成再次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2012年5月20日出院,住院4天及前期三次复查支付医疗费3489.83元,出院医嘱:术后两周拆线,隔天换药;2.××对症治疗;3.右下肢扶拐保护下逐步负重,适度功能锻炼;4.定期(2月)来院摄片复查;5.休息6个月;6.我科随诊。以上原告孔凡成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42752.8元。2012年6月1日,六安市人民医院骨三科出具《证明》:股骨干髓内钉包括主钉和锁钉部分,孔凡成因“右股骨干骨折髓内钉固定术后半年”于2012年5月16日至20日在我科住院,期间取出内固定为锁钉部分,需等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期行主钉部分取出。2012年6月1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孔凡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明显移位,右髋、膝关节功能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70日;护理期为100日;另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右股骨干中段骨折主钉及上锁钉之内固定物,约需医疗费用7000元。为此孔凡成支付伤残程度评定等费1900元。2011年11月16日,孔凡成支付六安市永泰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有限公司摩托车施救费150元。另查明,被告钱平驾驶的皖N×××××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俊林汽运队,该车辆以俊林汽运队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2年5月31日,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齐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孔凡成自2010年9月至今,一直租房居住在我辖区吕正杰家;合肥众达六安分公司服务站出具《证明》:我厂员工孔凡成于2008年5月份被聘上岗,于2011年11月14日因交通事故至今未能上班,工资于2011年11月15日停发。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0月11月份至2011年11月份工作人员工资支发表》显示:孔凡成每月工资3200元-4000元不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钱平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孔凡成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钱平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俊林汽运队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钱平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被告未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1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34341元(94.08元/天)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伤残鉴定费、施救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孔凡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2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1400元(7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51572.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1572.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除不计免赔20%替代赔偿80%即33258.24元,扣除不计免赔的20%即8314.56元由被告钱平、俊林汽运队连带赔偿;误工费25401.6元(270天×94.08元/天)、护理费7550元(100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5463.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1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伤残鉴定费1900元,由事故侵权人钱平、俊林汽运队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凡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凡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75463.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凡成车辆施救费150元,合计8561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凡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3258.24元。三、被告钱平、六安市金安区俊林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钱平、六安市金安区俊林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连带赔偿原告孔凡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8314.56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合计10214.56元。五、驳回原告孔凡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120元,由被告钱平、六安市金安区俊林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