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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阜城民初字第04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戴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阜城民初字第0420号原告: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邱德华,男。被告:孙某,市民。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戴某诉被告孙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戴某于当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原告已交)。代理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