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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于重庆市酉阳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4月5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在镇海区骆驼街道民联憩桥村应舒家38号附近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袁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梁某持砍刀将袁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左尺桡骨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本案的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害人袁某对被告人梁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梁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押证明、门诊病历、报告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段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告人梁某已得到被害人袁某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请求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刘 晨人民陪审员  江湘瑞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