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卫勇抢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卫勇,曾用名:王某乙、王小三,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辩护人任林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卫勇犯抢劫、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卫勇及其辩护人任林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1991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卫勇伙同吴某某、牛某甲、王某甲(三人已判)从安阳乘坐开往邯郸的公共汽车,当汽车过了柏庄市场后,王卫勇负责押车,吴某某、王某甲、牛某甲从车后向前对乘客进行抢劫,牛某甲从公共汽车座位下拿出一根铁丝,用手拧了拧,对乘客进行殴打,威逼乘客掏钱,先后抢劫河北省任石营村姜某某现金115元;抢劫河北省县农机业务员肖某某现金120元以及提包一个,内有华光牌照相机一部;抢劫长垣县张三寨乡官桥营村程某甲1200元,抢劫现金共计1435元。后由吴某某进行分赃款,给王某甲70元,照相机由王某乙所得,剩余赃款由王某乙和吴某某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卫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程某甲陈述、证人李某甲证言、同案犯王某甲、牛某甲、吴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二、1991年4月20日上午12点前后,被告人王卫勇伙同霍某、程某乙、周某甲、王某甲、舒某某(均已判刑)六人,从柏庄市场乘坐开往邯郸的一辆公共汽车过柏庄检查站后,霍某手拿水果刀,程某乙手拿一把菜刀对乘客进行威胁、恐吓,从而控制乘客。周某甲、王卫勇、王某甲、舒某某开始抢劫。霍某用水果刀指着河北省玉田县珠树乡珠一村唐某某的脖子,周某甲、王某甲在西边掏钱,王某甲从唐某某的上衣口袋掏走现金497.4元交给霍某,后霍某、程某乙又将河北省定县只东乡大西丈村王某丙的手刺伤,并抢走了现金200元。六人到太平店路口下车后,拦了一辆小四轮拖拉机到河北省讲武城下车,后又从讲武城乘坐一辆开往安阳的公共汽车,并在车上大肆抢劫乘客。霍某、程某乙将河北省任县吴家庄汽车油封厂出差的侯某甲围住,抢劫侯某甲的现金180元。后霍某指挥程四生活经验、周某甲围住河北省磁县岳城镇香水村的宋某某,叫宋某某掏钱,宋某某不掏,霍某就叫:老四砍他。周某甲也叫喊:打他。程某乙从后向宋某某的头上砍了两刀,致宋某某头破血流,并抢劫现金30元,同时被抢劫的有河北省邢台县杨乡后咽村刘某甲现金20元,共计现金927.4元。六人在太平店下车后在铁路西分赃,霍某分给王某甲、周某甲、舒某某各50元,王卫勇80元,程某乙60元,剩下的霍某得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卫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唐某某、王某丙、侯某甲、宋某某、刘某甲陈述、同案犯周某甲、舒某某、霍某、程某乙、王某甲供述、证人牛某乙、刘某乙、郭某甲、冀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三、1991年5月8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人王卫勇伙同周某甲、王某甲、舒某某四人,从柏庄市场乘坐开往邯郸的公共汽车(安运6037),周某甲拿水果刀,王某甲、舒某某拿菜刀,威胁车上乘客,叫乘客掏钱。他们先抢劫了安阳市铁西薛家庄曹某甲现金200元以及小玉石佛像一尊(舒某某要了),后又抢劫邯郸市九塑料厂业务员张某甲120元,四人在河北讲武城下车,又乘坐一货车回柏庄,后又乘坐一辆开往邯郸的“邯运6067号”公共汽车,抢劫峰峰五矿工人任某某现金75元,抢劫汤阴县白营乡虎营村胡某某现金700元,共计现金1095元。抢劫后在漳河桥南头下车,后回到柏庄到洪河屯路口吃饭分赃,王卫勇给其他三人每人250元,剩下的自己得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卫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曹某甲、张某甲、任某某、胡某某陈述、同案犯周某甲、舒某某、王某甲供述、证人赵某某、侯某乙、李某乙、孙某某、秦某某、张某乙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四、1991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卫勇伙同吴某某、王某甲、舒某某、周某甲以及一个名叫十一岁的杨某某小孩乘坐一辆开往邯郸的公共汽车,王某甲、舒某某各拿一把菜刀、周某甲拿一把水果刀,对乘客大喊大叫“都拿钱,不拿就收拾你们”。他们围住鹤壁市无线电厂工人龚某某,抢劫其现金520元。到太平店路口下车,吴某某分给周某甲90元,舒某某90元,王某甲70元,杨某某10元,剩下的由吴某某、王卫勇二人分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卫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龚某某陈述、同案犯吴某某、周某甲、舒某某、王某甲供述、证人霍某某、杨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五、199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卫勇伙同霍某、吴某某、王某甲、周某乙(已判)、曹某乙在一辆开往邯郸的公共汽车上发现车上有药,到太平店下车时,霍某指挥王某甲、吴某某二人到车顶上卸下阿司匹林药四箱,货主发现后要回两箱,六人强行抬走两箱抬到吴某某家,后由吴某某卖给本村医生郭某乙,得赃款160元。吴某某分给王某甲、曹某乙、周某乙各10元,分给霍某50元,剩下的吴某某、王卫勇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卫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吴某某、周某乙、王某甲、霍某、曹某乙供述、证人郭某乙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六、1991年5月2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卫勇伙同霍某、曹某乙、王某甲、周某甲五人在一辆开往邯郸的公共汽车上,在其他人的掩护下,霍某将杭州市长命材料厂业务员高某某、曾某放在行李架上的黑色“皇冠”牌密码箱提下,交给曹某乙,在太平店路口下车后,到太平店南地将密码箱撬开,内有现金1750元,曹某乙分给霍某200元,分给王某甲、周某甲各100元,剩下的由曹某乙和王卫勇分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卫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高某某、曾某陈述、同案犯周某甲、曹某乙、王某甲、霍某供述、证人霍某某、杨某某证言、被盗证明、追赃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七、1991年4月23日,被告人王卫勇伙同周某甲、舒某某、王某甲在一辆开往邯郸的公共汽车上,相互配合,舒某某、周某甲盗窃河北省宁晋县通用机械配件厂业务员郭某丙、郭某丁提包各一个,内有裤子一条、毛背心一件、雨伞两把、眼镜一个、牙具两套、合同纸张一本、黑色呢子大衣一件,价值350余元。周某甲分了一件黑色呢子上衣,王某甲分裤子一条,其它物品由王卫勇、舒某某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卫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周某甲、舒某某、王某甲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八、1990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卫勇伙同袁某某、王某甲、曹某乙(三人)从太平店乘坐开往安阳的公共汽车,在程家营下时,袁某某盗窃乘客放在车上的香烟一箱,内有“邙山”牌香烟40条、丝绸之路香烟10条,价值180余元,四人平均分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卫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袁某某、曹某乙、王某甲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王卫勇参与抢劫五起,涉案金额4137.4元;参与盗窃三起,涉案金额2280元。另有,报案材料、抓获证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伤情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河南省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证明一份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核其行为以构成抢劫罪;其又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卫勇与其他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认定为主犯。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卫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26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鸿峰审判员 张 婵审判员 初蓓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改玲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