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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周小莲与谢公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莲,谢公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1352号原告周小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建、金高舜,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公和。原告周小莲与被告谢公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胜华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莲的委托代理人金高舜、被告谢公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6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当年农历年底偿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届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公和辩称: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双方约定月利率是6分息,一个月1200元。我已付利息至2011年年底,总共付了多少钞票我记不清楚了。2012年我跟原告讲,我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只偿还本金,利息不要算了,原告表示同意。另外2012年正月我已经偿还了原告本金7000元,所以我只欠原告本金13000元。原告周小莲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谢公和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谢公和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被告支付了8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并在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请求返还,但应给借款人适当的宽限履行期。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双方口头上对利息约定也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的8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公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小莲借款本金192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2年5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周小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小莲负担10元,被告谢公和负担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周小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建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