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执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邵龙球犯开设赌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邵龙球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2463号罪犯邵龙球,于浙江省余姚市,现在浙江省余姚市看守所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1)甬余刑初字第1745号刑事判决,撤销该院(2011)甬余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邵龙球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邵龙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币10000元,与原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余姚市看守所2012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邵龙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邵龙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邵龙球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邵龙球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代理审判员 曾娇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