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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金法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与胥志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胥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珠金法执异字第2号异议申请人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原珠海市红旗管理区��,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许凤梅,镇长。委托代理人林厚春,该镇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胥志祥,女,汉族,1953年7月21日出生,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凤海新村*栋***房。身份证号码: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胥志祥与被执行人珠海市红旗管理区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恢复执行通知书,异议申请人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人民政府(原红旗管理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目前恢复执行的条件尚不具备,请求撤销恢复执行通知书。针对异议申请人的异议,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召开听证会,异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厚春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胥志祥与被执行人珠海市红旗管理区合同纠纷一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0)珠香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返还各项费用315,26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618元。香洲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委托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协调定下如下执行方案:被执行人按各债权人本金的1.36倍支付款项,并支付各申请执行人已付的诉讼费和执行费,余下利息问题待退款工作全部完成后再予协调。申请执行人胥志祥同意上述方案,在相关款项支付完毕后同意案件中止执行,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对上述案件中止执行。2011年9月6日,胥志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恢复执行,计付利息。经听证查明,红旗商业城的退款工作目前由红旗镇政府主持进行,按每月一单的进度,目前尚有70余户未完成退款工作。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自2008年8月27日中止执行后,红旗商业城的债务清偿工作一直在进行中,目前已经过三年时间,异议申请人作为负责红旗商业城债务清退工作的责任��体,可视清退工作进展情况综合考虑,以期尽快实现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阜稂审判员  颜永韬审判员  李雅惠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贝贝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珠海市红旗管理区与被执行人胥志祥其他执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名称或姓名)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简明异议申请的理由),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简明查明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简明驳���或支持执行异议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