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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吴建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平,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4月10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平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吴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XX海遗忘在淳安县千岛湖镇西园广场建设银行ATM自动柜员机内并已输入密码的中国银行卡(卡账号38×××77)两次共取款人民币3000元,取款后卡余额人民币60.47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建平于2012年4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赃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海的陈述,证人吴亮、杨从清、徐小平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取款监控录像及视频监控截屏照片,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建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建平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苏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