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竺位琴、唐文龙与慈溪市神龙特种钢制造有限公司、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用���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位琴,唐文龙,慈溪市神龙特种钢制造有限公司,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257号原告:竺位琴,女,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余姚市。原告:唐文龙,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余姚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立科,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神龙特种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组织机构代码:72515939-3。法定代表人:冯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方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3424731-X。法定代表人:徐志浪,该公司总经理。委��代理人:钟悦迪,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竺位琴、唐文龙为与被告慈溪市神龙特种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同年12月3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龙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立科,被告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方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案情趋于复杂,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2年3月16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位琴、唐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立科,被告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方军,被告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悦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双方两次申请庭外和解各15日,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位琴、唐文龙起诉称:两原告分别系死者唐某的妻子及儿子。2010年11月23日6时40分,唐某在被告神龙公司的厂房内两跨行车之间南侧过路板的立柱进行喷漆作业。8时30分左右,被告神龙公司的行车司机陈局子在操作行车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了唐某死亡。后经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系被告及其行车司机在未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厂房内安装设备、违法违规操作所致。原告现诉请判令:1.被告神龙公司赔偿两原告丧葬费15648元、死亡赔偿金25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184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神龙公司负担。被告神龙公司答辩称:唐某的死亡并非被告神龙公司的全责,其雇主单位及其本人亦有相应责任;两原告因唐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已通过调解获得了赔偿,两原告已经获取了375000元的赔偿款,其中被告神龙公司支付了90000元,两原告再向被告神龙公司主张赔偿缺乏依据。被告神龙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金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唐某系被告金鼎公司的员工。事发后,经相关部门组织调解,被告金鼎公司、神龙公司与两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总计赔付了两原告375000元,其中被告神龙公司赔偿了90000元,被告金鼎公司赔偿了285000元。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余姚市公安局四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系死者唐某的直系亲属的事实;2.事故调查报告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伤亡事故结案审批表各一份,拟证明造成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系被告神龙公司及其行车司机在未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厂房内安装设备,违法违规操作所致的事实。被告神龙公司为证明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调解协议书、补偿协议、收条及证人郑某当庭所作证言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包括被告神龙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已达成了调解协议,总共赔偿两原告375000元,其中神龙公司赔偿90000元的事实;2.被告金鼎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神龙公司已向被告金鼎公司支付了9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神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金鼎公司无异���,被告神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者本人也负有一定责任。本院经审核认为,从事故调查报告及伤亡事故结案审批表中就事故责任的认定而言,被告神龙公司的行车司机陈局子系重大过失,死者唐某仅为一般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神龙公司的异议于法不符,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神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金鼎公司无异议,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调解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金鼎公司之间就唐某死亡的赔偿问题达成的赔偿协议,与被告神龙公司缺乏关联性;补偿协议的真实性不明,即使属实,也系被告金鼎公司与被告神龙公司之间的协议,对原告不具约束力,与原告缺乏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金鼎公司无���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调解协议书系两原告与唐某的雇佣单位被告金鼎公司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与被告神龙公司缺乏关联性;补偿协议、证人郑某所作证言及被告金鼎公司的证明与该调解协议书不符,即使两被告之间确有补偿协议及补偿款项的支付,但对两原告并无约束力。两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神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原告分别系死者唐某的妻子及儿子。2010年11月23日清晨,唐某受其雇佣单位被告金鼎公司的委派,在被告神龙公司的厂房内两跨行车之间南侧过路板的立柱边进行喷漆作业。8时30分左右,被告神龙公司的行车司机陈局子在操作行车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了唐某死亡。后经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被告神龙公司及其行车司机在未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厂房内安装设备、违法违规操作所致。事发后经协调处理,唐某的雇佣单位被告金鼎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与两原告之间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金鼎公司支付两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172128元,其他一次性赔偿款197872元,合计370000元,被告金鼎公司另支付两原告人员工资、来回车费及医院费用补偿总计5000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金鼎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了两原告325000元。同年12月6日,支付了其余50000元。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两原告竺位琴、唐文龙系死者唐某的直系亲属,被告神龙公司系肇事行车司机陈局子的用人单位,陈局子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唐某死亡,故被告神龙公司应赔偿两原告相关的合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依法赔偿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唐某遭人身侵权而死亡,两原告作为其直系近亲属要求被告神龙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死者唐某的丧葬费业已获得了赔偿,不可重复兼得,故对两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本院不予支持。死者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系一般过错,可依法不减轻侵权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神龙公司关于死者本人应负相应责任的辩称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辩称三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神龙公司已经赔偿了两原告损失90000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辩称。故对两被告的相关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神龙特种钢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竺位琴、唐文龙死亡赔偿金25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02820元;二、驳回原告竺位琴、唐文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7元,由原告竺位琴、唐���龙负担377元,被告慈溪市神龙特种钢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卢 斌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和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九、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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