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郎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郎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279号原告:郎某。被告:沈某甲。原告郎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郎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生育一子沈某乙,现已成人,就读大学。由于被告心理素质及差,脾气粗暴,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原告百般挑剔,无理找茬,而对自己的行为却是自私自利等原因,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诉至法院并调解离婚,同年9月8日原告经孩子的劝说也考虑到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而办理了复婚手续。然而被告并未珍惜,仍我行我素、变本加厉的实施家庭暴力,致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夫妻分割共同财产位于余杭街道百汇中心1幢四区1一16室营业房一套(估计50万元)一半归原告所有(后在庭审中撤销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于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曾调解离婚。3、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共同购买余杭街道百汇中心1幢四区1一16室营业房一套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说其暴力、脾气差不存在。儿子才21岁,正是读书的时候,如果离婚,对孩子是有伤害的。其手受伤,原告不闻不问,原告也不管家务。其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三方(原、被告及儿子)对财产作出的相关约定。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故均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生育儿子沈某乙,已成年。2011年1月28日经法院调解原、被告离婚,2011年9月8日双方复婚,现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也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