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谭前进与顾木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前进,顾木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452号原告谭前进。委托代理人朱华祥。被告顾木庆。原告谭前进与被告顾木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谭前进的委托代理人朱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木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谭前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11日,被告因儿子结婚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0月1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被支付逾期利息68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请中的逾期利息部分,现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按20个月计)的逾期利息4500元。被告顾木庆未作答辩。原告谭前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9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同年10月1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按年利率5.4%支付该款项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按20个月计)的逾期利息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木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谭前进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500元,合计人民币54500元。如果顾木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1.5元,由顾木庆负担。该款谭前进已预交,由顾木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谭前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葛红卫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