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甲开设赌场罪,王某甲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开设赌场;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58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4月5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8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周某甲、龚某、杨某(均已判)先后在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六村东华巷20号、鲍七村望河大厦一商品房内摆设赌场7天左右,共抽取头薪约7万元。被告人张某给龚某作理手;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王某乙、桂某、向某(均已判)等人受龚某纠集在赌场内倒款、接送赌客、望风、打杂等。同年5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周某乙在该赌场里输钱后向王某丙倒款,后王某丙召集桂某、王某乙、向某及被告人王某甲向周某乙讨钱,在杨某的授意下在鲍田鲍一村桥头由桂某、王某乙持刀将被害人周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左前臂、左肩部共八处创,累计长度18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9月30日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其在开设赌场罪中仅陪同周如选参赌,未实施赌场内的具体事项,情节轻微且系从犯;原判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属定性错误,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且其未具体实施殴打,系从犯,结合其案发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龚某、杨某、周某甲、刘某、郑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桂某、王某丙、向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刑初字第1608号、第1778号刑事判决书,立功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其中同案龚某、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王某甲在赌场中负责“打皮”、记帐等,故对王某甲提出其在赌场中并无实施具体事项的辩解不予采信。王某甲于2012年3月6日的供述证实,公安人员于即日首次对王某甲调查本案犯罪事实时,王某甲首先予以否认,故对其上诉称系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王某甲受他人纠集,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于王某甲提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张某有立功表现且经社区调查符合矫正条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张某虽系自动投案,但投案后前三次供述均否认其参与开设赌场犯罪,企图逃避法律追究,依法不应认定有自首情节,考虑上诉不加刑,对其量刑仍应维持;王某甲在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犯罪中均系从犯,原判已予以从轻处罚;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数罪没有判决,应予并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小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