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宁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璐与被告任中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璐,任中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张璐,女,1988年5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应路,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中岳,男,1983年9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3477427-2),住所地在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代表人原廷会,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璐与被告任中岳、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应路、被告任中岳、��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璐诉称:2011年6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任中岳驾驶苏A×××××小轿车沿X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段,由于避让左侧正三轮的车子,向右打方向时与通方向胡晓美驾驶助力车发生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任中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的责任。苏A×××××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449.89元、营养费1800元(15元/天×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4个月)、误工费10800元(2700元/月×4个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6729.89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任中岳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其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张璐主张的部分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任中岳驾驶苏A×××××小轿车沿X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302线汤山红绿灯地段,由于避让左侧正三轮的车子,向右打方向时与同方向胡晓美驾驶助力车发生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助力车乘坐人原告张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任中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晓美、张璐不负事故的责任。张璐受伤后被送南京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先兆早产,医嘱注意休息、营养,出院时情况:治愈。后张璐诉至本院。另查明:苏A×××××小轿车系被告任中岳所��。苏A×××××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又查明:原告张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94.11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20元/天×9天-医疗费中含伙食费92元)、误工费4350元(按2010年度江苏省住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098元计算,60天)、护理费3090元(住院期间60元/天×9天,出院后50元/天×51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6622.11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任中岳支付了张璐6000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工资表、证明、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受伤及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任中岳对原告张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任中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张璐主张医疗费12449.89元,对其在南京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费5994.11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张璐主张的其余医疗费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任中岳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张璐孕检所必须的检查费用以及生育胎儿的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璐主张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本院认定误工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关于营养费标准,本院认定15元/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酌定20元/天,张璐主张的医疗费中已含伙食费92元,应当予以扣除,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元。关于张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按2010年度江苏省住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098元计算。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住院期间为60元/天、出院后为45元/天。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关于张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张璐要求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任中岳提供的录音可以证实任中岳支付了6000元,张璐辩解只收到3000元,本院不予采纳。苏A×××××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任中岳已支付的款项,原告张璐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部分6982.11元、死亡伤残部分9640元,共计16622.1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原告张璐。二、原告张璐应当返还被告任中岳6000元。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璐10622.11元、返还被告任中岳6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任中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波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