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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繁民一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一初字第00543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居民,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汪德平,男,汉族,居民,住繁昌县。被告:余某,男,汉族,居民,住繁昌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种种原因感情破裂,并于2010年1月1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赠予原告的平溪街XXX号房屋内。该房系原告父母于2002年10月从王某某手中购得,购得后,原告父母将此房赠予给原告个人所有(属原告婚前财产)。现因要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而房产管理机关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平铺镇平溪街XXX号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平铺镇平溪街XXX号房产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2、离婚证明、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3、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4、收条复印件一份。5、登记公告复印件一份。6、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7、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以上复印件均和原件核对无误)被告余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杨某某的上述证据的效力,因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余某于200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赠予原告的繁昌县平铺镇平溪街XXX号房屋内。该房系原告父母于2002年10月从王某某手中购得,后原告父母将此房赠予给原告个人所有,属原告婚前财产。原告于2004年4月16日已领取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后因原告将该平铺镇平溪街XX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遗失,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在芜湖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声明原告遗失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作废,并向繁昌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要求补办房屋所有权证,但繁昌县房地产管理局以原、被告双方已协议离婚,原告要求补办的房屋产权与被告方未作明确约定为由,要求原告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确认该套住房的所有权人。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平铺镇平溪街XXX号房产权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所取得的位于繁昌县平铺镇平溪街XXX号房屋所有权是因其父于2000年9月10日向平铺镇新牌村大王村民组王某某购买所得,后原告的父母将该房赠与原告杨某某所有,该房应为原告杨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2004年4月16日原告杨某某已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证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虽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期间在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房屋所有权证仍注明所有权人为杨某某个人,没有共有权人。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余某收到本院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亦未出庭应诉,且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对财产处理约定为无。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余某对原告杨某某所拥有的该套住房的所有权是没有异议的。故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位于繁昌县平铺镇平溪街XXX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杨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损害,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繁昌县平铺镇平溪街的XXX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春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