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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陶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8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2006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3月28日因盗窃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云玲。手语翻译宋晨燕。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指定辩护人赵云玲、手语翻译宋晨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陶某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站乘坐K339路公交车,采用扒窃的方式,窃得曹某贴身放置在挎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12元、银行卡等),赃物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告人陶某的盗窃行为被反扒队员唐某、金某等人发现,唐某等人乘坐309路公交车追赶被告人陶某。在车行至乔司镇蓝领服装厂站下车后,被告人陶某为抗拒抓捕,采用冲撞的方式致被害人唐某牙齿部分缺损。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的伤为轻微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犯罪未遂,且系又聋又哑的人,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陶某辩称其因盗窃被抓时,没有反抗,也没有冲撞抓捕人员,头部撞到抓捕人员的嘴巴是在一起摔下去的时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虽在某些细节的供述上与起诉书指控有出入,但对基本事实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陶某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站乘坐K339路公交车,采用扒窃的方式,盗窃曹某贴身放置在挎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12元、银行卡等)时,被反扒队员唐某、金某等人发现,唐某等人遂乘坐紧随其后的309路公交车追赶被告人陶某并实施抓捕。在公交车行驶了一站路后,被告人陶某在乔司街道蓝领服装厂站下车,唐某等人上前抓捕,被告人陶某为抗拒抓捕,采用冲撞的方式致被害人唐某牙齿部分缺损。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害人唐某的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曹某。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5日其从九堡公交车站乘坐K339路公交车至乔司站时,放在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银行卡等物品)被扒窃,后小偷在乔司蓝领服装厂公交站被反扒队员抓获的事实;2、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杭州市协警支队反扒队员,案发当日其和同事金某、来伟在九堡公交车站看见一个聋哑人跟着一个女子上了339路公交车,并在该女子刷公交卡时将手伸进女子挎包,因公交车很挤,其和同事没有挤上,遂立即乘坐紧随其后的309路公交车追赶该聋哑人,车辆行驶了一站路到了乔司站后,该聋哑人下车翻看一个钱包,其和同事金某马上跑上前将该聋哑人抓住并表明身份,来伟去追被害人,该聋哑人马上扔了钱包,并在被抓住后拼命扭来扭去试图挣脱,挣脱不了后就用力乱撞,后用头重重撞了其嘴巴,其被撞得站不稳,朝路边的水沟摔去,因其和金某抓着聋哑人不放,三人一同摔进了路边水沟,其脸上、膝盖上擦破,门牙松动的事实;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市协警支队反扒队员,案发当日其和同事唐某、来伟在九堡公交车站看见一个聋哑人跟着一个女子上了339路公交车,并在该女子刷公交卡时将手伸进女子挎包,因公交车很挤,其和同事没有挤上,遂立即乘坐紧随其后的309路公交车追赶该聋哑人,车辆行驶了一站路到了乔司站后,该聋哑人下车翻看一个钱包,其和同事唐某马上跑上前将该聋哑人抓住并表明身份,来伟去追被害人,该聋哑人马上扔了钱包,并在被抓住后用力乱撞其和唐某,后用头重重撞了唐某的嘴巴位置,唐某仰面倒向路边的水沟,由于唐某还抓着该聋哑人,其和该聋哑人也被拉进了水沟里,唐某的脸上、膝盖上擦破,嘴巴被撞破,门牙松动、满脸是血的事实;4、证人来伟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市协警支队反扒队员,案发当日其和同事唐某、金某在九堡公交车站看见一个男子跟着一个女子上了339路公交车,并在上车时将手伸进女子挎包,因公交车很挤,其和同事没有挤上,遂立即乘坐紧随其后的309路公交车追赶该男子,车辆行驶了一站路到了乔司站后,该男子下车并翻看一个钱包,其去追被害人,同事唐某、金某去抓该男子,其找到被害人回来时,发现唐某受伤的事实;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陶某处扣押人民币2元,从被害人曹某处调取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1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以及上述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曹某的事实;6、关于钱包的价格鉴定,证实赃物的价值为150元的事实;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8、唐某的门诊病历、伤势照片、金某照片,证实唐某在抓捕陶某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及面部及牙齿、膝盖等处伤势情况;金某身上的污泥情况;9、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陶某的前科情况;12、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3月5日,其在339路公交车站跟着一名女子上了339路公交车并从女子的挎包中窃得钱包一个,公交车到了一下站时,其下车翻看,发现里面有2元硬币,其就把硬币放在自己口袋里,这时两个反扒队员上前抓其,其将钱包扔在旁边,其中一个反扒队员在抓其时滑到了路边的水沟里,其也被拉进水沟,后其被两名反扒队员按住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陶某辩称其因盗窃被抓时,没有反抗,也没有冲撞抓捕人员,头部撞到抓捕人员的嘴巴是在一起摔下去的时候,经查,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和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陶某在被抓获时采用冲撞的方式抗拒抓捕,并用头撞唐某的嘴巴部位导致唐某轻微伤,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上述两点提出对被告人陶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陶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系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陶某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轻微伤的事实不符,亦与被告人陶某拒不承认冲撞抓捕人员的事实不符,故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人民陪审员  王成锴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