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杨忠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52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忠。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克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忠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作出(2012)温苍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忠伙同洪权、张亚军、舒孝圣(均已判刑)经预谋,准备抢劫三轮车车夫,并准备了二把西瓜刀。尔后,由杨忠和舒孝圣二人佯装乘客,从苍南县龙港镇双排街与港河路路口乘上一辆带马达的三轮车。当三轮车骑至龙港镇人民路小包装工业区(人民路西侧)对面的一条小路上时,杨忠与舒孝圣二人与事先在此守候的洪权、张亚军一起持刀对被害人潘某实施抢劫,劫取诺基亚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46元)和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53元)。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忠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杨忠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责令被告人杨忠共同退赔在(2009)温苍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项所认定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699元,返还被害人潘某。原审被告人杨忠诉称及辩护人辩称,杨忠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能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杨忠和同案犯洪权、张亚军、舒孝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鉴于杨忠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杨忠及辩护人要求二审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彬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