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曾某1与陈亮平、聂厚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某1;陈亮平;聂厚勋;易金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106号 原告曾某1,男,200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学生,住孝昌县城区。 法定代理人曾某2,曾某1之父,住址同上。湖北星火化工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书号14209199310466645。 被告陈亮平,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鄂K×××××摩托车驾驶员,车主。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书号14209199310588164。 被告聂厚勋,男,195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易金枝,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个体工商户,孝昌县城区107国道北西侧志诚玻璃装饰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书号14209200410137792。 原告曾某1与被告陈亮平、聂厚勋、被告易金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登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书芳、人民陪审员罗火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1的法定代理人曾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华、被告陈亮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告聂厚勋、被告易金枝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1诉称:2011年8月11日16时30分,志诚玻璃装饰店运送玻璃,由其雇佣的被告陈亮平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使用软绳牵引被告聂厚勋掌控的人力板车沿孝昌城区松竹街由西往东行驶,当行至松竹街党校门口路段时,人力板车上所载超过板车宽度的玻璃将在道路北面的原告曾某1割伤,造成曾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亮平、被告聂厚勋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1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又因划伤严重转往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5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六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9000元,他人陪护时间150日。在整个治疗期间,仅志诚玻璃装饰店给付200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几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51719.7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曾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原告无责任; 证据三、交警询问笔录。证明事故情况及被告陈亮平、聂厚勋受雇于志诚玻璃装饰店送玻璃的事实; 证据四、“租房证明”、学校证明、曾某2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和银行工资卡。证明原告在城区生活及父亲收入来源; 证据五、医疗费发票、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和相关费用; 证据六、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间;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的支出。 另外,提交了赔偿计算清单。说明赔偿请求的计算情况。 被告陈亮平辩称:1、原告的损失计算应当依法审核,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也应当承担责任;3、我是玻璃装饰店的雇员,运输安装玻璃是玻璃装饰店指派的工作内容之一,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玻璃装饰店承担,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聂厚勋辩称:我六十多岁,靠卖苦力度日。在玻璃店再三要求下去给他们拉玻璃到党校门口安装,因为玻璃尺寸不对,又拉回去换了一块。在回来的路上,碰到安装玻璃的师傅陈亮平,因板车一个车胎没气,就要求他用绳子拴在摩托车上带一下。他是好心帮忙。因为路上车多,我在地上走,速度不快。快到党校门口时,从党校内冲出来两个小孩,女孩大一点,转身弯过去了,后面的男孩跑的太猛,刹不住脚,就一头撞在玻璃边上。我赫傻了,急忙把小孩抱起来喊救命。小孩立即被送往医院。我又急忙给玻璃店的老板打电话,玻璃店的老板也随我去了医院。几天之后,我又随玻璃店老板到武汉协和医院看望小孩。小孩出院后,我又和陈亮平一起到小孩的卫店老家去看过一次。每次原告亲属对我的态度都不好,我都忍了。他们向我要钱,我一个拉车的,没有钱,再说哪有放牛娃赔牛的道理,应该由玻璃店出钱。再说如果不是小孩横穿公路,也不会出事,原告也有责任。 被告易金枝辩称:1、原告的损失计算应当依法审核,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也应当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3、本案的侵权人是被告陈亮平和聂厚勋,我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4、被告陈亮平和被告聂厚勋应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按份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下午,志诚玻璃装饰店雇员陈亮平在孝昌城区××××县委党校旁松竹小区门面房安装玻璃,玻璃店雇请被告聂厚勋用人力平板车为其将划好安装的玻璃从107国道北玻璃店内运送到安装现场,因其中一块玻璃的尺寸不对,被告聂厚勋又将玻璃运回玻璃店,将重新划好的玻璃运往安装现场。聂厚勋行至途中,遇被告陈亮平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前往现场,因平板车一个车胎没气,聂厚勋就要求陈亮平用绳子拴在摩托车上带一下,遂用软绳拴在被告聂厚勋掌控的人力板车上牵引行驶,当行至松竹街党校门口路段时,遇原告曾某1突然从党校内跑出,因避让不及,人力板车上所载超过板车宽度的玻璃将道路北面的原告曾某1颈部割伤,造成曾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应急处理后又转往武汉协和医院治疗,2011年9月5日出院休治,一共用去医疗费51133.08元。2011年8月15日,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昌公交认字[2011]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亮平、聂厚勋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1无责任。2011年11月14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依原告的伤情作出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字[2011]0295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曾某1所受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康复治疗、定期复查等费用9000元;3、他人陪护时间150日。上述事实,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证明,本院确认。 另查明,原告曾某1就读于孝昌花园镇农庄小学,在孝昌城区商业广场南××街租房居住。曾某1之父曾某2系湖北星火化工有限公司员工,曾某1之母无职业。志诚玻璃装饰店系被告易金枝开办,注册为个体工商户。被告陈亮平常年受雇于玻璃店,年报酬30000元。鄂K×××××号二轮摩托车系陈亮平所有,事故发生时未续投保交强险。被告聂厚勋为志诚玻璃装饰店运送玻璃每趟20元。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及被告陈述可以证明,本院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方的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讼。 审理过程中,被告易金枝对原告提交的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有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本院视为撤回鉴定申请。 本案诉讼各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曾某1因事故受伤,并因此起诉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2、原告主张的赔偿计算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已经交警处理,诉讼各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因事故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均无异议。原告依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曾某1系10周岁以下儿童,事故发生时脱离成年人监管,其父母应负监护不力的适当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减轻被告方的责任,本院审定本案原告的监护责任为20%。本案赔偿的顺序为:先由被告陈亮平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和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被告陈亮平和被告聂厚勋按照共同侵权,各承担总损失的40%,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亮平系被告易金枝开办的志诚玻璃装饰店的雇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安装玻璃的尺寸有误,返工的运输与安装有内在的联系,系雇佣活动的延伸,被告陈亮平帮助运输玻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陈亮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易金枝承担。被告聂厚勋与被告易金枝之间系承揽关系,聂厚勋年老体弱、高度近视,运送玻璃系危险工作,易金枝让聂厚勋运送玻璃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担选任承揽人不当的责任。应承担聂厚勋40%赔偿责任中的一半。二、赔偿的计算。经审查原告的赔偿计算,被告易金枝提出鉴定之后的430元治疗费应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曾某1的母亲无职业,应当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对其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武汉住院治疗,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因原告在城区居住生活,其家庭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由被告易金枝赔偿15000元,被告聂厚勋赔偿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方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方应得赔偿核定如下:1、前期医疗费50703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2、护理费16058元÷365天×150天=6600元;3、交通费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5天=1250元;5、残疾赔偿金16058元×20年×50%=160580元;6、鉴定费600元。(以上6项共计22933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易金枝赔偿的数额为120000元+(229333元-120000元)×60%+15000元=200600元,被告聂厚勋赔偿的数额为(229333元-120000元)×20%+5000元=26866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金枝赔偿原告曾某1各项损失中的200600元。扣减其已垫付20000元,实际赔偿180600元; 二、被告聂厚勋赔偿原告曾某1余下损失中的26866元; 三、被告易金枝、被告聂厚勋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曾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原告曾某1负担890元,被告易金枝负担3645元,被告聂厚勋负担54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登高 审 判 员 黄书芳 人民陪审员 罗火东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菊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