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二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杜孟龙与刘胜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孟龙;刘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二初字第00678号原告:杜孟龙,西安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驾驶员。被告:刘胜利,能源部西安热工研究所长安检测科技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民,男。原告杜孟龙与被告刘胜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杜孟龙,被告刘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朋友贺亚利与被告刘胜利的母亲范润青发生交通事故,范润青受伤被送往西京医院治疗。由于贺亚利没有带钱,让原告去医院送钱。在医院,原告随身携带的驾驶证、行驶证正副本被被告强行夺走。在此后的一个多月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为公交车司机,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无法正常上班,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12年2月3日贺亚利将其母亲撞伤,送医院以后没有带钱,让原告送钱,原告到医院以后,也没有带多少钱。因贺亚利当时无身份证件,其在查看原告的证件以后,为保证能够找到贺亚利就拿走了原告的证件。直到2012年3月1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才确认事故方的身份。2012年3月16日被告在派出所向原告归还了证件。本案与交通事故案件有关,滞留原告证件是为了保护伤者的权利,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杜孟龙朋友贺亚利与被告刘胜利的母亲范润青发生交通事故。范润青受伤被送往西京医院治疗。就医过程中贺亚利所带现金不足,打电话请求原告去医院送钱。原告到达医院后,因当时贺亚利无身份证件,被告刘胜利滞留了原告持有的原告的驾驶证、陕A×××**号车辆的行驶证正副本及银行卡。为此,原告向110报案,民警出警后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物品,被告以肇事人员身份无法确定为由拒绝归还。当日夜晚,原告陪同贺亚利到交警大队报案。2012年3月1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贺亚利与范润青的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2012年3月16日被告刘胜利在派出所向原告杜孟龙归还了滞留的证件。杜孟龙为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的员工,其日平均工资为116元。杜孟龙驾驶的车辆陕A×××**号车辆的承包人为王惠英。被告扣押证件,导致原告不能上班、陕A×××**号公交车无法正常营运。2012年5月10日,杜孟龙与王惠英达成协议书,赔偿王惠英停运损失2000元。本案中原告杜孟龙主张的损失7040元包括其从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3月16日42天的误工损失5040元、其赔偿车辆承包人的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存卷为据。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必须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为小公共汽车司机,被告刘胜利在其母亲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扣押了原告持有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造成原告不能正常上班工作,影响了原告的收入,并且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不能正常营运、赔偿车辆营运损失的结果。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其扣押证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并非原告本人,因此被告关于本案与交通事故案件有关,滞留原告证件是为了保护伤者的权利,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的扣照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不能正常上班,但并未造成原告劳动能力的丧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其误工费部分,应参照原告的工资情况酌情由被告按照其误工损失的一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刘胜利赔偿原告杜孟龙损失45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胜利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付,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炜曦审判员 杨晓齐审判员 焦颖茹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