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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倪某、赵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赵某,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1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赵某、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某、赵某、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倪某伙同被告人赵某、尹某,由被告人倪某确定目标并实施盗窃,被告人赵某、尹某开车接应,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道源路476号“雨婷”美容店内,窃得被害人赵金蓉黄金手链1根,价值6273元。案发后,被告人倪某在被公安机关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期间,于2011年9月12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尹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现金62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赵某、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金蓉的陈述,证人俞阳的证言,辨认笔录,万隆珠宝购物凭证复印件,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赵某、尹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富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