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鼓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建平与被告崔莉、顾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平,崔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吴建平,男,1964年6月3日生。被告崔莉,女,1959年12月15日生。原告吴建平与被告崔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欣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平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间,找出各种借口,先后数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通过转账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1年10月份月底归还。但之后被告仍再三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75000元、利息15000元。被告崔莉未参加庭审但答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是认可的,但是该借条上的借款金额75000元是包含了高额利息的,实际上双方仅仅以汇款的方式进行借款往来,原告从未向被告出借过现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一张,载明:“借吴建平人民币柒万伍千元整(75000)月底归还。崔莉2011.10.26.”。之后被告对上述借款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故拖延还款时间。庭审中,原告出示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六张,表示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9月28日,原告应被告的借款要求先后六次向被告女儿顾晨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转账,共计66400元。另外有多次给付现金,但具体时间、金额、次数均记不清了,2011年10月26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才与其对过往的借款进行对账,被告本来打的借条上的金额是77500元,原告收下借条离开后,被告又找到原告说算错了,后来又重新打了一张金额为75000元的借条。另表示,2011年9月28日,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确认其愿意给付25000元利息,但原告只按照15000元进行主张。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认可如15000元超过法定最高标准其愿意按照法定最高额进行主张。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借款事实均予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本案借款金额,现被告提出借条上金额系将利息计算在内的,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仅为66400元,故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还款。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陈述,首先原告在庭审中未对除汇款外的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用途、次数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做出合理的解释及说明;其次从原告出示的证据看双方交易方式为通过被告女儿账户转账支付借款,而被告在书写借条前已向原告承诺给付高额利息,故被告对于借条中金额包括利息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双方借贷的本金应为66400元。被告逾期未及时归还借款,致本案纠纷产生,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条所写金额包含高额利息,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对利息按法定最高额主张,故被告应自双方最后一次借款的次日即2011年9月29日起承担原告利息损失,但利息计算标准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建平664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吴建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其中900元由被告承担,12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欣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吴慎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