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铜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铜民初字第61号原告吴某某,男,1981年5月20日生,汉族。被告周某某,女,1976年2月17日生,汉族。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娘家远在鹤壁,二人在婚前并没有较多了解,只是在经人介绍几天后便登记结婚。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对原告的生活起居也不闻不问,只知道向原告及家里人索要钱财。更可气的是,被告在2009年11月份称其有事外出后再没有回家。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11月份称其有事外出,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安阳县都里乡李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得以维系的,失缺感情的婚姻徒会增加男女双方的痛苦。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而自2009年以来,更是互不联系有二年之久,此足见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鸿宇审 判 员 李晓亮代理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静娴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