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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执民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邵建敏与黄旭斋、朱志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邵建敏,黄旭斋,朱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龙执民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邵建敏。被执行人:黄旭斋。被执行人:朱志伟。申请执行人邵建敏与被执行人黄旭斋、朱志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浙温商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得知,被执行人黄旭斋、朱志伟银行帐户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仅被执行人黄旭斋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南片12#地块C幢604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44001,建筑面积105.54平方米)可供执行,但该房产已经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在执行期间,本院委托相关机构评估、拍卖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南片12#地块C幢604室的房产。2012年5月18日,上述房产以最高价80万元拍卖成交,本案依法分配到拍卖款393292.43元(包括审理期间垫付的公告费300元)。截止2012年6月19日,被执行人黄旭斋、朱志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10844.57元及利息。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延期执行,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凭原法律文书与本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2)温龙执民字第15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