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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管嵘与王建明、杭州民代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嵘,王建明,杭州民代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38号原告:管嵘。委托代理人:毕一平、张娟。被告:王建明。被告:杭州民代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枫。委托代理人:李敏娇。原告管嵘为与被告王建明、杭州民代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代通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嵘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一平、张娟及被告民代通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嵘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与被告王建明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王建明出借人民币135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2、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即每月利息20250元,按月付息,每月25日付息一次;3、被告王建明以自有房产凯旋路73号3幢4单元301室房产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4、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另外,被告王建明是被告民代通汇公司介绍给原告的,被告民代通汇公司同意为《抵押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并收取相应的费用,同时承诺在被告王建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被告民代通汇公司受让债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王建明当日即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也于当日将1350000元款项给了被告王建明,并由王建明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建明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失去联系,民代通汇公司也不履行受让债权的义务。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建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35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从2011年12月25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律师费34500元;2.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凯旋路73号3幢4单元301室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民代通汇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中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管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1份(编号:杭房借字第5711691号),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王建明的借贷关系;(2)原告与被告王建明关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抵押担保的约定;(3)原告与被告王建明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投资服务委托协议书》1份(编号:杭投字第5711691号),以证明:(1)被告民代通汇公司是抵押借款的担保人,担保于原告与被告王建明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2)原告与被告民代通汇公司约定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3.汇款凭证及收条各1份(2011年7月26日),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王建明支付了1350000元。4.《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15183**号),以证明:(1)原告与王建明于借款当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生效;(2)民代通汇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生效。5.函件2份,以证明债务到期后,王建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民代通汇公司也不按约受让债权。6.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费用34500元,按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民代通汇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与王建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民代通汇公司清楚,并且认可。对受让债权的问题,民代通汇公司也明确表示愿意受让。目前的情况是王建明下落不明,民代通汇公司无法履行收购债权的相关手续,包括变更房产抵押变更手续。所以,民代通汇公司无法取得王建明提供的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地位,无法实施真正的事实上的转让。被告民代通汇公司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王建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而被告民代通汇公司到庭,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原告与王建明签订,民代通汇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对条款的理解是民代通汇公司有收购债权的义务,收购债权需要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完成,现在的情况下无法完成收购。对证据3、4、5均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证据5中原告给民代通汇公司的函件,在函件中,原告也提到“我请求贵公司收购我与王建明所签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本人项下债权……”,这说明原告与民代通汇公司都清楚民代通汇公司不存在连带担保的义务,其义务只有收购,民代通汇公司也回函明确了这一点,并表示无法完成收购债权的行为。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因原告与民代通汇公司并无该项约定,律师费不应由民代通汇公司承担。结合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客观、真实,能证明管嵘与民代通汇公司签订了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民代通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民代通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管嵘与民代通汇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及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代通汇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管嵘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管嵘因投资理财需要向民代通汇公司咨询。为此,双方签订《投资服务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民代通汇公司为管嵘与第三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作为合同履约担保人;《抵押借款合同》到期后,如第三方不履行或不足额履行合同义务,则管嵘有权书面请求由民代通汇公司出资购买《抵押借款合同》中管嵘项下债权,管嵘若在《抵押借款合同》到期后十日内未书面通知民代通汇公司,视同管嵘自愿放弃民代通汇公司的履约担保责任及债权收购请求权。协议书还约定,民代通汇公司的上述担保责任,自管嵘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取得相关抵押权证后生效,《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管嵘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及未经民代通汇公司同意擅自注销《抵押借款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登记的,民代通汇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同日,经民代通汇公司提供服务,原告管嵘与被告王建明自愿对接,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杭房借字第5711691号《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王建明向管嵘借款,借款金额135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5日;借款逾期诉至法院,王建明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王建明提供坐落于凯旋路73号3幢4单元301室房产作为借款履行的担保。签订合同当日,即2011年7月26日,管嵘交付借款。王建明收款后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管嵘出借款计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杭房他证字第115183**号《房屋他项权证》的登记,管嵘为凯旋路73号3幢4单元301室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借款到期后,王建明未能归还。管嵘函告民代通汇公司,要求民代通汇公司按照协议书中的履约担保及收购债权约定收购管嵘与王建明签订的合同中管嵘的债权1370250元。民代通汇公司回函管嵘表示,债务人王建明不知去向,致使无法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因客观现状,民代通汇公司无法实行债权转让。嗣后,管嵘委托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管嵘支付律师代理费34500元。本院认为,管嵘与王建明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与民代通汇公司签订的《投资服务委托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管嵘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而借款人王建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对此,王建明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已有约定,管嵘按约提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代通汇公司对保证人身份提出了质疑。对此,本院认为,民代通汇公司在协议书中已明确表示其对管嵘与第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履约担保。经审查,民代通汇公司未向管嵘提供抵押、质押等相关的担保方式,其中的履约担保应理解为保证。由此,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在抵押生效的情况下,债权人管嵘与保证人民代通汇公司未就实现债权的顺序作出约定。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抵押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民代通汇公司仅在抵押物清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管嵘对民代通汇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民代通汇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权人追偿。被告王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管嵘借款本金1350000元。二、被告王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管嵘利息(从2011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被告王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管嵘律师代理费34500元。四、若被告王建明未按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管嵘有权以杭房他证字第11518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杭州民代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杭房他证字第11518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管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261元,由被告王建明负担,被告杭州民代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裴蕾蕾关于利息的说明:严格按照《借款合同》计算,利息应分段计算。1.从5月6日至5月20日的利息,应按照借款本金542万元计算,月利率2%,天数15天,金额应为54200元。2.从5月21日至6月6日的利息,应按照借款本金392万元计算,月利率2%,天数17天,金额应为44426.7元。3.从6月7日至7月6日的利息,应按照借款本金392万元计算,月利率2%,天数为30天,金额为78400元。4.从7月7日至8月6日的利息,应按照借款本金392万元计算,月利率2%,天数为31天,金额为81013元。以上合计为258039.7元。该金额少于被告高安龙支付的240000元的利息。但原告吴福丰自认到9月6日前的利息已经全部收到,扣除一个月的利息算入归还的本金中,这样利息归还的时间就往前推一个月,应为8月6日前的利息均已付清。高安龙少付的利息应属于吴福丰放弃的范畴。另对月息2%经审查,2011年8月7日适用的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在2011年7月7日公布的基准利率,根据该利率表显示的利率乘以四倍后超过了月息2%,故本院仍采纳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