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韩某某,女,1979年8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高立林,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又名周某甲),男,1977年4月12日生,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林、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在双方父母的直接操办下,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2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周某某。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只要在一起,被告就会对我进行辱骂和殴打,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底,被告在江苏江阴从事门窗安装生意时,开始与一个名叫吴某的女人同居生活,从此被告对我不理睬,毫无夫妻感情可言。2010年5月,被告曾向商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当时我念及女儿年幼,没有同意与被告离婚。从2009年底开始,我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10月13日,被告突然闯进我娘家,手持酒瓶砸在我父亲的头上,当场致我父亲头部挫裂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告的行为给我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损害,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与被告婚后在家中建有一间房屋,当属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至今,被告故意隐瞒绝大多数客户应付款。现有据可查的客户应付款仅85万余元,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作为女方和无过错方,应当依法予以照顾。被告有故意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当依法少分或不分。我与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4、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民事诉状(复印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复印件)各一份,李集乡韩楼村委会证明一份,悔过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存在婚外情,系本案纠纷过错方。4、债权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对外享有230000元债权。5、悔过书所附债权清单一份(被告周某某于商城县看守所亲笔手写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对多人享有债权,共计336000元,该债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权。6、借条四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7、手机短信内容复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存在婚外情,系本案纠纷过错方。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自2009年以来,我与原告一直分居至今,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并非我有婚外情。原告性格内向,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渐趋淡薄,几年没有夫妻生活;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女儿周某某自出生四十天起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原告偶尔回家也是冷若冰霜,故我同意离婚。其次,原告提出被告在江苏从事室内门窗安装生意,客户应付款85万元问题,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羁押期间客户流失,现在负债累累,根本没有原告所说的85万元客户应付款。第三,为了婚生女周某某的健康成长,我要求抚养女儿。孩子从出生四十天起一直由其爷奶抚养,属于留守儿童,和爷奶感情深厚,其已经适应目前生活方式。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随其生活不利于孩子成长。原告对女儿漠不关心,并于2011年10月6日伙同其母殴打我母亲,伤害女儿心灵,考虑女儿教育、成长等因素,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给我抚养。第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不存在婚外同居行为,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第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材料:1、李集乡韩楼小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周某某系留守儿童,在上学期间一直由其爷奶抚养。2、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因刑事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0日,原告生育一女儿,取名周某某。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和争吵,此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0年4月16日,周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双方仍然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前财产中楼房、彩电、冰箱、摩托车及家俱,均于2002年12月25日在商城县司法局李集司法所进行了婚前财产见证。婚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李集乡韩楼村上河东组厨房一间以及被告已经实现的债权180000元。原、被告另有5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实现,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认为该50000元债权的单据已经丢失,已无法实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2010)商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婚前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后,双方共同外出务工,并生育一女儿周某某,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09年以来,原、被告因性格和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从2009年年底,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被告周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原告韩某某本次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周某某也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周某某,考虑到周某某一直随其爷奶生活,原告庭审中也表示同意周某某由被告抚养,故本院认定婚生女儿周某某由被告周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庭审中表示抚养费自己愿意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商城县李集乡韩楼村上河东组由原、被告共同建造的厨房一间,双方一致认可建造该厨房支出17000元,被告主张该厨房的所有权并表示愿意补偿该房屋价值的一半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该厨房应当归被告周某某所有,被告周某某应当给予原告厨房补偿款8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对外享有85万余元债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周某某认可第一次诉讼中陈述的对外享有230000元的债权,但庭审中陈述,当时年底要账只要回来180000元,还有50000元帐没有要来,且已经要来的180000元已经赌博和家庭开支支出了。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某已经实现的180000元债权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庭审中陈述还有50000元债权的单据和欠条都被别人偷走了,该部分债权无法实现,本院认为,50000元债权系2009年应收款项,被告是否已经实现,只有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视为50000元债权已经实现,该50000元债权也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再者,该债权均由被告周某某经手,债权的实现也只能由被告主张,如果将该债权分配给原、被告方各自主张,明显不利于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故该23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某应当给予原告韩某某相应的补偿,其补偿数额为115000元(230000×50%)。被告周某某辩称已经实现的180000元债权已经赌博和生活消费支出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10月20日在看守所亲笔书写的对外享有大约336000元的债权清单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债权清单及悔过书是为了与原告韩某某的父亲和解,是在看守所中受到胁迫和诱骗下书写的,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债权清单是被告在看守所中亲笔书写,不存在受到胁迫或诱骗的情形,故应当视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债权数额巨大,涉及第三人较多,具体数额也无法确定,是否取得也未可知,故该部分债权在本案离婚诉讼中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分割,也无法在本案中予以债权分配,对于该部分债权,原、被告可以另行解决。原告向本院举交借条4张,用以主张夫妻共同债务20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部分债务的借款时间均是在原、被告分居及第一次离婚诉讼之后,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支出,且该债务的真实性本院也无法予以核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该200000元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举交手机短信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与其他女人有婚外同居行为,并向本院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交的手机短信并不足以证实被告有婚外同居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某由被告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周某某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商城县李集乡韩楼村上河东组厨房一间归被告周某某所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偿原告韩某某现金8500元;四、被告周某某已经取得的债权23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周某某所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予原告韩某某相应的补偿款115000元。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青松审判员 柳学生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向依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