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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华丽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许才永、任贞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华丽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许才永;任贞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华丽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忠。委托代理人:周闪电。委托代理人:朱国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才永。委托代理人:王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贞群。上诉人浙江华丽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许才永、任贞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商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16日,义乌市华丽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才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义乌市华丽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将快乐娃娃产品在南昌地区的独家代理权授予被告许才永,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10日,义乌市华丽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给予被告许才永的铺底货款最高为10万元。2006年8月,义乌市华丽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华丽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2011年4月29日,被告任贞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铺底款10万元整。2012年2月2日,根据现场勘验,被告许才永处尚有原告生产的快乐娃娃系列产品80种,共计102箱,除了原告未能在7份销售单中提供单价的37种货品,另43种货品以现场勘验数按原告提供单价计,价值已达94158.63元;其中所有的婴幼儿奶瓶(共计32种),均含有国家卫生部等六部委明令禁止用于婴幼儿奶瓶的双酚A成分。被告许才永曾另行向原告购买服装等货物,价值计42351.64元,二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浙江华丽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42351.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许才永答辩称:2006年2月份,其与原告是有签订过销售代理合同,按照约定原告给其10万元的货物作为铺底,之后其先汇相应的货款给原告,原告再发货给其,销售中如有存货,可在一年内退回。按照卫生部等六部委的公告,自2011年6月1日起,禁止生产聚碳酸酯婴幼儿奶瓶和其他含双酚A的奶瓶,自2011年9月1日起,禁止进口和销售这两类婴幼儿奶瓶,由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商负责召回。本案原告发给其的奶瓶符合六部委的规定应在2011年9月1日前全部下货,原告应该负责收回,但是截止目前,原告未将下货的奶瓶全部收回,其与原告间也未对货款进行最后的结算,原告诉请的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原告将退回的货物按原价收回,退货后尚欠的货款其愿意支付。此外,本案系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被告任贞群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任贞群非本案的相对人,原告不应向任主张权利。被告任贞群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许才永拖欠原告货款42351.64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卖方履行了瑕疵担保义务是其行使货款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原告向被告许才永提供的快乐娃娃系列产品中,因主要产品即婴幼儿奶瓶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成分,奶瓶及其配件无法进行销售,致使原、被告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之目的无法达到,原告作为卖方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无权就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法销售的产品行使货款请求权;鉴于被告许才永在勘验笔录中自认存货价值为87000元,低于以原告提供的单价计算而得的价值,本院认定可抵扣存货价值为87000元,该部分金额应从欠条载明的10万元铺垫款中予以抵扣,余款13000元,被告许才永仍应予以支付。本案之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许才永辩解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任贞群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才永、任贞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浙江华丽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351.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华丽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被告许才永、任贞群负担1183元,原告浙江华丽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965元。上诉人浙江华丽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向许才永提供的快乐娃娃系列产品中,因主要产品即婴儿奶瓶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成分,奶瓶及其配件无法进行销售,致使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之目的无法达到,上诉人作为卖方己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无权就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法销售的产品行使货款请求权,原判所作的上述认定不当,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1)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产品中只有部分含有双酚A,而非全部。(2)卫生部等六部委的公告第一条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禁止进口和销售聚碳酸酯婴幼儿奶瓶和其他含双酚A的婴幼儿奶瓶,由生产企业或进口商负责召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06年1月16日,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10日,此期间上诉人的销售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述公告明确自2011年9月1日开始对双酚A的婴幼儿奶瓶由生产企业负责召回,说明奶瓶还是有剩余利用价值的,含双酚A成份奶瓶的材料可以用在其他食品包装里面的。(3)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仅提出质量抗辩,原判迳予扣除不当。从程序上讲,被上诉人应提出反诉,只有通过反诉的程序,才能解决库存产品的归属。现在上诉人的货款被扣,同时库存产品也归被上诉人所有,显失公平,至今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出过退货的正式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退货标准应当按双方签定的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来执行。2、原判按上诉人提供的价格认定库存产品的价值为94158.63元错误。双方签订合同附加条款约定,发货价按报价表上浮35%来执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才永答辩称:1、原判认定本案涉案婴幼儿奶瓶共计43种,总价值94158.63元。其中32种奶瓶均含有双酚A成分,此外服装等货物价值42351.64元。显然,原判并未将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奶瓶均认定含有双酚A,原判认定该事实清楚。2、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生产的快乐娃娃产品在南昌地区的代理商,其目的是将快乐娃娃的婴幼儿奶瓶等货物依法销售。因上诉人生产的婴幼儿奶瓶含有双酚A,而卫生部等六部委发布公告,明令禁止销售含双酚A的婴幼儿奶瓶,因此,被上诉人不能继续销售,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至于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销售的行为在卫生部等六部委发布的公告之前,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应保证其销售的货物质量符合国家的规定,根据本案合同的内容,上诉人即应保证销售给被上诉人的快乐娃娃牌婴幼儿奶瓶今后能依法销售出去。该保证就是保证被上诉人代理销售的婴幼儿奶瓶今后能够依法销售。现卫生部等六部委公告禁止销售,且本案的婴幼儿奶瓶均系在公告之前就已销售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就应承担责任。如卫生部等六部委发布公告之后,被上诉人仍继续同意上诉人供货,那不能销售的责任就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上诉人不构成违约。3、反诉是本诉被告基于同一案件事实或者法律关系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而反驳是被告针对原告诉请的主张陈述其意见和理由,以达到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其败诉而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也就是说,反诉属于请求权,反驳属于抗辩权。本案因上诉人交付的快乐娃娃系列产品中,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成分,明令禁止销售,被上诉人要求该部分货款应予扣除或不应支付,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货款请求权的抗辩,其目的是使上诉人的请求权失去法律上的效力,而不是一个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故不属于反诉,原判判决得当。对于含有双酚A成分的奶瓶,原判只认定上诉人不享有请求权,而没有判决该产品归被上诉人所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任贞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进行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相互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有销售代理合同、欠条、录音资料、对账单及销货单等证据证实,且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两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在无法定不应承担责任情形的情况下,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因两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判判令两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含双酚A成份的奶瓶货款数额应否从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总额当中予以扣除。上诉人认为卫生部等六部委的公告系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之后所发布,故不存在该公告致使该销售代理合同之目的无法达到,其作为卖方己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情况,故双酚A成份奶瓶的货款数额不应从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销售给其的部分奶瓶含双酚A成份,根据卫生部等六部委的公告,该部分奶瓶的货款数额应从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从卫生部等六部委的公告内容来看:自2011年9月1日起,禁止进口和销售聚碳酸酯婴幼儿奶瓶和其他含双酚A的婴幼儿奶瓶,由生产企业或进口商负责召回。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是该公告明确了自2011年9月1日起禁止销售含双酚A的奶瓶,并由生产企业负责召回,而不论生产企业何时生产、何时出卖,故该部分奶瓶的货款数额应从货款总额当中予以扣除。由于卫生部等六部委的公告系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之后所发布,故原判以涉案的部分婴幼儿奶瓶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成分,奶瓶及其配件无法进行销售为由,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之目的无法达到,上诉人作为卖方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确有不妥,上诉人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有理,但原判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根据卫生部等六部委的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含双酚A的奶瓶均由生产企业负责召回,被上诉人亦是基于此提出抗辩,请求该部分货款予以扣除,其所提的抗辩不属于反诉诉求的范围,故上诉人所提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10日,在此期间的销售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判对含双酚A奶瓶的货款数额迳予扣除不当,被上诉人应通过反诉程序解决库存产品的归属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由于涉案的剩余货值、含双酚A奶瓶应予抵扣的货值等均经原审法院勘验后所得,故原判认定的两被上诉人尚欠的货款数额亦无不妥,上诉人所提的原判按上诉人提供的价格认定库存产品的价值为94158.63元错误等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上诉人浙江华丽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