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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70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2012年4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日20时9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S97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至新县“二仟家”汽修厂门前路段时,将同向前方行人岳某撞倒致伤,岳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岳某符合交通事故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因被害人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510000元并已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县公安局公(新)鉴(法医)字(2012)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肇事后被告人吴某某的丈夫主动报警和打“120”急救电话;归案后能坦白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系过失犯罪。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上述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艳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