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程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为泄私愤,在杭州市下城区公交华丰停车场内,用砖头砸停在该处的公交车,造成浙A×××××、浙A×××××、浙A×××××三辆公交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不同程度毁损,合计损失为人民币6500元。次日,被告人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李某、曹某、钱某、周某、鲁某的证言,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机动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驶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傅程(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