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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经开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9-12-20

案件名称

李中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中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芜经开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中树,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无前科。被告人李中树因本案于2012年4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7日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艳艳,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中树,辩护人徐艳艳,被害方诉讼代理人杨作山、圣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4日10时18分许,被告人李中树驾驶河北F/×××××拖拉机变形机,沿芜湖市凤鸣湖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奇瑞公司三号门路段时,车前部左端与正在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甘某(殁年62岁)发生接触,造成被害人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中树承担主要责任,甘某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向本院预付被害方赔偿款1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中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韦某应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回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交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树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中树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中树系初犯,并预赔被害人部分款项,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中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文武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