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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马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马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覃某,女。被告:张某,男。原告覃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底在广东打工时自行认识,不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1月5日生育长女张X,2008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31日生育长子张XX。自从生育女儿后,被告常暗中与原来的女友保持不正当联系,原告多次劝告,但被告不予理睬,反而与原告闹离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0年7月,夫妻矛盾进一步升级,由于激烈争吵,双方家属主持协商离婚,但未能达成协议,之后两人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6月23日,原告向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20日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至今仍互不联系互不来往。原告认为,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没有共同生活下去在可能和希望,特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张X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儿子张XX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马山县永州镇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2、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小孩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认识恋爱、结婚生育的情况是事实,但所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是自行认识自由恋爱,且生育女儿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很好,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老人和孩子,根本没有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1年10月20日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虽然互不联系互不来往,但主要原因在原告。被告认为,夫妻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小矛盾是正常现象,只要双方心平气和地多沟通交流,矛盾是可以化解的,被告希望与原告共同抚养两个小孩长大成人,因此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两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由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另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108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对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底在广东打工时自行认识后恋爱,不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1月5日生育长女张X,2008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31日生育长子张XX。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仍互不联系互不来往。2012年5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张X、儿子张XX自出生至今均在被告家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未能进一步地相互了解,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进行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因此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还是没有联系没有来往,没有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中,双方的婚生女儿张X、儿子张XX为2周岁以上10周岁以下的子女,自出生至今均在被告家随被告生活,因此张X、张XX在原、被告离婚后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后婚生女儿张X由其抚养、儿子张XX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离婚后两个小孩均由其抚养至能独立生活,由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原告外出打工,无法确定其收入状况,应属无固定收入人员。本案抚养费的数额应按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业人均年收入17652元的35%的比例给付,即每月抚养费为514元为宜。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08000元,如原、被告离婚要求原告共同偿还,因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也不同意共同偿还,故本院对该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对被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X、儿子张XX由被告张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在此期间,原告覃某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张X、张XX的抚养费各257元给被告张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转入帐号:0102010118870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华审 判 员  农绍庚人民陪审员  覃可仁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