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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江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满江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兴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兴洪,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8日被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再次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2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15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兴洪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兴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满兴洪伙同文某某(已判刑)潜入合江县南滩乡攀湾村十一社张某某家,趁夜深人静之机,窃得仔猪两头。销赃后获赃款800元,被告人满兴洪分得300元。经合江县工商局先滩工商所证明,该被盗仔猪价值15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合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同案人文某某的供述、失主张某某的证言、证人蒲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合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合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先滩工商所出具的证明、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3)海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闽西监狱释放证明书、本院制作的(2008)合江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兴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满兴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满兴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满兴洪的刑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吟秋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人民陪审员  陈家骏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符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