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9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2006年6月10日因非法持有和使用警用标志、警械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12日因作为旅馆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南苑派出所罚款三百元;2011年8月19日再次因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南苑派出所罚款四百元。因本案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赵云玲。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甲及辩护人赵云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因之前的家庭纠纷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临平火车站门口广场用刀砍、啤酒瓶砸等手段,对前妻的弟弟被害人孙某乙及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并致上述人员受伤。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乙左膝部刀砍伤,致左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孙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乙、孙某甲、项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沈某甲的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法不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