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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大秋与被告陶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秋,陶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783号原告李大秋,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敬喜,系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成,男,成年。原告李大秋与被告陶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3日,被告陶成以买树为由向我借款1万元,并立下字据为凭,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万元,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被告以办合板厂买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壹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支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清楚,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之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大秋借款10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辽宁审判员  孔凡伟审判员  李艳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