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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冰清与博罗县鹏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冰清,博罗县鹏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苏惠宏,邱汉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陈冰清,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身份证号码×××1222。被告博罗县鹏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张惠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惠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邱汉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表人赖泽祖,该公司经理。被告苏惠宏,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355X。被告邱汉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镇小金口居委会长春。原告陈冰清诉被告博罗县鹏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辉公司)、被告惠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公司)、被告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博罗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冰清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依法追加苏惠宏、邱汉明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1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苏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辉公司、被告金豪公司、被告博罗房地产公司、被告邱汉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冰清诉称,2008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豪花园售楼协议》两份,约定:原告预购开发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小金村金盘围组金盘围(土名)--金豪花园金和轩601房、金明轩601房房产两套,总金额四十三万两千零六十元(432060元),总定金十二万九千六百元(129600元)。原告于2008年3月6日按《金豪花园售楼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定金。至今,金豪花园已经全部封顶,但被告拒绝履行上述合同,未将上述房产办理到原告名下将房产交付原告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5日签订的两份《金豪花园售楼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金豪花园售楼协议》,将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小金村金盘围组金盘围(土名)--金豪花园金和轩601房、金明轩601房的房产证办理到原告名下,并将本案房产交付原告使用;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鹏辉公司、被告金豪公司、被告博罗房地产公司、被告邱汉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惠宏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对业主起诉的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豪公司是于2007年9月14日经惠州市惠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是被告邱汉明及聂敏,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邱汉明,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被告鹏辉公司是于2002年9月19日经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土石方工程。被告博罗房地产公司是于2003年1月7日经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内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主营房产开发、购销。位于罗阳镇小金村金盘围组金盘围(土名)土地证号为博府国用(2007)第0109**号的土地的使用权人是被告鹏辉公司。被告苏惠宏和邱汉明向被告鹏辉公司购得该土地,并合伙、合资在该土地上投资开发金豪花园楼盘。金豪花园楼盘登记的建设单位是被告鹏辉公司,由于被告鹏辉公司没有房地产销售资质,故被告鹏辉公司挂靠在被告博罗房地产公司名下销售,被告博罗房地产公司收取一定数额的挂靠费但不参与该项目的利益分成。金豪花园A、B、C、D栋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另查,原告与被告邱汉明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邱汉明购买位于罗阳镇小金村金盘围组金盘围(土名)——金和轩601房、金明轩601房。2008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豪公司签订了两份《金豪花园意向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金和轩601房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21.09平方米,套内面积104.11平方米,实用率86%,总价216030元,待本楼盘开盘时凭此协议换取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另外一份约定:原告购买金明轩601房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21.09平方米,套内面积104.11平方米,实用率86%,总价216030元,待本楼盘开盘时凭此协议换取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甲方有邱汉明签名及盖有被告金豪公司印章,乙方有原告签名。意向书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6日向被告金豪公司支付了购房意向金10000元,被告金豪公司出具了盖有财务专用章及邱汉明签名的《收据》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再查,被告邱汉明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22日被惠城区人民法院(2010)惠城法刑二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8年,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金豪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金豪花园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意向书约定支付被告金豪公司购房意向金10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上述意向书。原告诉讼请求的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金豪花园售楼协议》,将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小金村金盘围组金盘围(土名)——金豪花园金和轩601房、金明轩601房的房产证办理到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告只交纳了1万元的定金,并且没有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庭审时原告亦同意退款,本院认为应解除双方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意向金1000元为宜。因金豪花园是被告邱汉明、苏惠宏投资开发的及被告金豪公司收取了原告购房意向金,所以被告邱汉明、苏惠宏、被告金豪公司依法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博罗房地产公司名义于2008年3月5日签订的两份《金豪花园预售协议》。二、被告金豪公司向原告陈冰清返还购房意向金10000元,该款在该房的处置款中优先支付。三、被告鹏辉公司、博罗房地产公司、邱汉明、苏惠宏对第二判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冰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0.9元(缓交),由被告博罗房地产公司、鹏辉公司、金豪公司、邱汉明、苏惠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炳兴审判员  张美丽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利 莎叶勤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