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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杭州百事顺运输有限公司与王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百事顺运输有限公司,王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834号原告杭州百事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199号(草庄村)。法定代表人施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献中,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静。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新塘路19号采荷嘉业大厦5幢1501-1510室。负责人金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静昊,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杭州百事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顺公司)诉被告王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事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献中、被告王静、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静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事顺公司诉称:2012年2月5日,原告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在本市秋涛北路省家电市场正常行驶时,被王静驾驶的浙A×××××号车辆碰撞。经认定,王静负全部责任,原告共产生汽车修理费1850元,车辆停运2天。后双方协商未果。经查询,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系浙A×××××号车辆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静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人民币1850元、停运损失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4250元;要求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王静承担。被告王静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车辆修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认为停运损失过高,不予认可。因为原告车辆的驾驶人没有受伤,故对于交通费和误工费不予赔偿。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850元。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不予赔付。对交通费和误工费不予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判决。原告百事顺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杭州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王静全责。2.由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快速处理单1张,拟证明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情况。3.由杭州华驰汽车维修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用料清单1张和发票1张,拟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用人民币1850元。4.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5.由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办证中心出具的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车辆每天的停运费为950元。6.由杭州华驰汽车维修市场出具的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因为车辆修理耽误营运时间为2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于该3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交通费非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损失,对于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办证中心的证明只能说明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平均的单日营业额,无法证明浙A×××××号出租车具体的营运损失,故原告的停运损失由本院酌情确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由浙A×××××号出租车辆修理厂家出具,与原��提供的证据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浙A×××××号出租车在杭州华驰汽车维修市场修理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浙A×××××号出租车的具体修理时间。被告王静、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5日11点,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与被告王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本市秋涛路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协商,由王静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汽车修理费1850元。又查明,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系浙A×××××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王静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作为浙A×××××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的辩称意见,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浙A×××××号车辆系用于经营的出租车辆,确因本次事故停运,停运损失费应由直接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被告王静庭上均认可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2月5日11时,原告庭上亦自认于2012年2月6日19时至20时间自杭州华驰汽车维修市场有限公司取车,考虑到浙A×××××号车辆的损失程度,以及考虑到出租车预期利益实际获得过程中的各种成本因素,根据本地区出租车营运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停运损失费为人民币536元,对于被告王静辩称对浙A×××××号车辆进厂修理时间有异议一项,因其未提交相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非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杭州百事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静赔偿原告杭州百事顺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人民币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百事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代理审判员 郁 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代书 记员 王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