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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商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朱三有与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朱三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广。委托代理人:李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三有。委托代理人:凌巧荣、朱丽清。上诉人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与被上诉人朱三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嘉善商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聪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凌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朱三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8月27日,亚厦公司下属嘉善电力调度综合用房建设项目幕墙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嘉善项目部)因工程资金需求向其借款324万元,约定于2009年9月26日归还。因嘉善项目部到期未还,双方又于2009年9月28日订立补充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月息2.5%,嘉善项目部应于每月26日支付上月利息。经双方对帐,截止2011年9月28日,嘉善项目部共欠朱三有本金300万元,利息160万元。朱三有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亚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暂计175万元(其中,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为160万元,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款清日止,以月息2.5%计付利息,暂计至2011年11月28日);2、诉讼费用由亚厦公司承担。亚厦公司答辩称:朱三有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合同以及对帐单均系伪造,上面所盖的公章也均不是嘉善项目部所使用的公章,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朱三有的诉请。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7日,朱三有与嘉善项目部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嘉善项目部向朱三有借款3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9月26日。协议签订后,朱三有于当日将3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亚厦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杭州滨江支行账户,银行凭证上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栏载明为货款。2009年9月28日,朱三有与嘉善项目部签订借款补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嘉善项目部欠朱三有借款本金324万元,2009年9月26日起借款月利率为2.5%,每月26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协议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9月28日朱三有与嘉善项目部签署对帐单一份,对帐单载明,截止2011年9月28日,嘉善项目部欠朱三有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60万元。另查明,一、陈洪超系嘉善项目部负责人。二、朱三有与亚厦公司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三、朱三有提供的证据上所加盖的“亚厦公司嘉善电力调度综合用房建设项目幕墙工程项目部”、“浙江亚夏幕墙有限公司嘉善电力调度综合用房建设项目幕墙工程项目部”公章与亚厦公司提供的证据上加盖的“亚厦公司嘉善电力调度综合用房建设项目幕墙工程项目部”公章不一致,上述公章均未备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朱三有与亚厦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亚厦公司下属嘉善项目部是亚厦公司为完成施工任务之需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亚厦公司承担。嘉善项目部及项目部负责人,一般情况下其权限应限于对所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管理,对进入工程项目的资金、物资等生产要素进行调配、管理。本案中项目部负责人陈洪超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首先从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朱三有在签订借款协议时,从工程施工质量承诺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上核实了陈洪超的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并要求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其次,朱三有在签订借款协议后并未将借款300万元(协议中的其他24万元现金,朱三有称已归还,本案中也未主张,不作评析)交付给项目部或者陈洪超个人,而是转账至亚厦公司银行账户。再次,朱三有在借款到期后又与项目部签订了借款补充合同和对帐单,陈洪超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综合朱三有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陈洪超有代理权,且朱三有将款转账至亚厦公司银行账户,用途中虽注明为货款,但双方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汇款后项目部又与朱三有签订了补充合同、对帐单,从正常逻辑来判断,亚厦公司确认收到并已实际使用该借款。亚厦公司辩称在收到款后的二年多时间内未核实300万巨额款项的项目和来源,显然不符合常理。至于嘉善项目部公章问题,陈洪超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使用公章应属正常职务行为,朱三有作为借款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所使用公章的真实性。亚厦公司认为朱三有提供的证据上所加盖的项目部公章系伪造,申请对印章的真伪、形成时间及陈洪超的签名时间进行鉴定,由于项目部公章未提交有关部门备案,无法确定样本进行公章真伪鉴定。关于签名形成时间的鉴定问题,目前对圆珠笔之外的笔书写的材料尚无国家或者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且鉴定结果不影响本案审理,故本案无需进行鉴定。综上,项目部负责人陈洪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朱三有、亚厦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亚厦公司未按照借条的约定返还借款造成本案诉讼,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朱三有要求亚厦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利率偏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亚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朱三有借款3000000元;二、亚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朱三有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9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朱三有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800元,由朱三有承担2600元,亚厦公司承担47200元。亚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陈洪超身份的确认,属认定事实不清。陈洪超是一般业务员,并非项目部负责人,其只负责项目部未组建前内部相关手续的办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及公司对项目的进场安全总交底,系亚厦公司内部文件,乙方明确是项目部而非陈洪超个人,因陈洪超是该业务的跟单人,当时项目部未组建,于是将其姓名由制作人填上;该交底上加盖的印章与亚厦公司的名称明显不符,陈洪超本人的姓名有明显的事后添加痕迹,原审法院未经调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法院拒绝对明显存在伪造痕迹的证据进行鉴定,且认定朱三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交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由朱三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审中朱三有答辩称:本案借款事实和借贷关系是充分的,借款人陈洪超的身份确定不移,款项也打入了亚厦公司的帐户,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亚厦公司提供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1、借款补充合同、对帐单、借款协议上嘉善项目部的印章与亚厦公司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2、借款补充合同、对帐单上的印章是同一时间同一印章连续盖印形成。3、借款补充合同、对帐单上陈洪超的签名系同一人执同一支笔在同一时间段内连续书写而成,且写于2011年8月之后。亚厦公司同时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对帐单、借款补充协议的印章及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朱三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亚厦公司嘉善项目部印章没有备案,无法证实真伪,印章真假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2、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精神,盖章时间及签名时间鉴定要求严格,亚厦公司提供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合。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亚厦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系公安机关接受亚厦公司报案后,基于陈洪超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和文件罪名,在刑事侦查中形成的结论。陈洪超伪造项目部印章并在事后与朱三有签订借款补充合同等,是否影响亚厦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在判决理由中进行评述。二审中朱三有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洪超是亚厦公司嘉善项目部负责人这一事实,不仅有亚厦公司项目负责人施工质量承诺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证实,也有亚厦公司向上虞市公安局报案的陈述证实,亚厦公司关于陈洪超仅是业务经办人,非项目部负责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亚厦公司认为:项目部印章系陈洪超私自刻制,陈洪超无权代表公司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陈洪超的身份决定了其有权负责与项目施工有关的事项,包括使用项目部印章(这一点亚厦公司予以认可),故即便陈洪超向外借款没有公司授权,只要其使用了项目部印章,便具有得到公司认可的表征。由于通常情况下凭肉眼无法识别印章是否伪造,朱三有基于施工质量承诺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记载的内容及借款汇入亚厦公司而非陈洪超个人帐户等,有理由相信陈洪超是项目部负责人,系代表亚厦公司进行借款,其尽到了借款人合理的注意义务,属善意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陈洪超虽无公司授权却代表亚厦公司嘉善项目部向朱三有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亚厦公司承担。亚厦公司还主张:“2009年9月28日的借款补充合同及2011年9月28日的对帐单系陈洪超、朱三有2011年8月以后制作。由于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对亚厦公司没有约束力。而且,根据借款协议,朱三有主张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该受到保护”。对此本院认为,只要借款真实存在,借款人要求债务人支付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并不违法。亚厦公司对涉案钱款仍存于公司帐户这一事实并不否认,陈洪超作为涉案借款的经办人,本着借款应清偿的思想,在借款后出具对帐单,追认利息并核实债权,其行为也无不当。本案中即使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借款补充合同是事后补签,凭陈洪超在2011年9月出具的对帐单仍可确认债权债务。亚厦公司申请对借款补充协议的印章及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没有必要。陈洪超是否违反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和文件的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亚厦公司如有损失,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亚厦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0元,由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全淑芳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