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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章巧华、徐忠高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巧华,徐忠高,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巧华,化名张雪,于浙江省台州市,农民。因吸毒于2010年9月2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海霞,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忠高,绰号“忠国”、“中国”,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因吸毒于2011年4月2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绰号“阿龙”,于浙江省宁波市,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2年10月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3月6日被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方赞,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巧华、徐忠高、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松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巧华及其辩护人徐海霞、被告人徐忠高及其辩护人徐洁、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方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徐忠高采用电话联系、约定地点手段,分别在宁波市江东区甬江饭店、百丈东路附近等地,先后4次将共约4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下同)贩卖给顾某。2011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徐忠高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宁波市江东区一鼎会所附近将1余克冰毒、7粒麻古(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下同)贩卖给顾某。当晚,被告人顾某在镇海区骆驼街道格调时尚宾馆,将上述毒品又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2011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徐忠高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宁波市江东区甬江饭店附近欲再次将毒品贩卖给顾某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徐忠高处查扣冰毒29.4573克及麻古10粒(共重0.977克)。2011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章巧华采用电话联系、约定地点等手段,在其位于宁波市中山东路421弄12号118室的住处欲将毒品贩卖给徐忠高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章巧华上述住处查扣冰毒102.2551克、麻古89粒(共重8.6003克)。被告人顾某、徐忠高到案后,先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协助抓获徐忠高、章巧华。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巧华、徐忠高、顾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章巧华当场被查扣毒品甲基苯丙胺110.8554克,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徐忠高当场被查扣毒品甲基苯丙胺30.4343克,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徐忠高、顾某均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章巧华、徐忠高、顾某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章巧华辩解其未贩卖毒品给徐忠高,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徐忠高只是到被告人章巧华家中来玩,其被查获的部分毒品是一男子和一女子放在其住处的,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章巧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章巧华的犯意是由被告人徐忠高促成,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章巧华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10.8554克是其家中所放,不能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认定其中的15克冰毒和10粒麻古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章巧华被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且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忠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徐忠高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被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有立功情节,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其辩解实际贩卖毒品数量为1余克冰毒、6粒麻古。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顾某实际贩卖毒品数量应为1余克冰毒、6粒麻古,贩卖毒品数量应重新认定。此外,被告人顾某有立功情节,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徐忠高采用电话联系、约定地点手段,分别在宁波市江东区甬江饭店、百丈东路附近等地,先后4次将共约4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下同)贩卖给被告人顾某。2011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徐忠高采用电话联系、约定地点手段,在宁波市江东区一鼎会所附近将1余克冰毒、7粒麻古(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下同)贩卖给顾某。当晚,被告人顾某在镇海区骆驼街道格调时尚宾馆,将1余克冰毒、6粒麻古又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2011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徐忠高采用电话联系、约定地点手段,在宁波市江东区甬江饭店附近欲再次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顾某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徐忠高处查扣冰毒29.4573克及麻古10粒(共重0.977克),并缴获作案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2011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章巧华采用电话联系、约定地点等手段,在其位于宁波市中山东路421弄12号118室的住处欲将毒品贩卖给徐忠高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章巧华上述住处查扣冰毒102.2551克、麻古89粒(共重8.6003克),并缴获作案手机二部、电子秤一台。被告人顾某到案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协助抓获被告人徐忠高。被告人徐忠高到案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协助抓获被告人章巧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0月25日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向被告人顾某购买1余克冰毒、6粒麻古的情况。2.证人姚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1年10月26日与被告人章巧华一起在章巧华住处吸毒,后被告人章巧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章巧华住处当场查获冰毒、麻古的情况。3.证人龙某、张某的证言,证实顾某贩卖毒品的情况。4.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代替被告人章巧华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宁波市中山东路421弄12号118室房屋,当时所签名字为“章荣华”的情况。5.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陈某代替被告人章巧华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6.手机通话记录,分别证实2011年10月20日至26日被告人章巧华与被告人徐忠高多次通话的情况,2011年7月至10月25日被告人徐忠高与被告人顾某多次通话的情况,2011年7月至10月25日被告人顾某与吸毒人员金某多次通话的情况。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涉案的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8.搜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章巧华住处查获可疑晶体等情况。9.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物证NOKIA手机一部、LG手机一部、LENK手机一部、电子秤二台、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手机三部、电子秤二台、涉案毒品141.9052克等被查获的情况。10.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章巧华、徐忠高、顾某被抓获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章巧华、徐忠高、顾某的身份情况。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章巧华、徐忠高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顾某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3月6日被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的情况。14.被告人章巧华的供述,曾供认2011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章巧华采用电话联系、约定地点等手段,在其位于宁波市中山东路421弄12号118室的住处欲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徐忠高时,被当场抓获。15.被告人徐忠高的供述,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16.被告人顾某的供述,承认其将1余克冰毒、6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并与证人金某的证言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巧华、徐忠高、顾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章巧华辩解的2011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徐忠高到被告人章巧华家中只是来玩,二人不是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章巧华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承认2011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章巧华采用电话联系、约定地点等手段,在其位于宁波市中山东路421弄12号118室的住处欲将毒品贩卖给徐忠高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徐忠高曾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也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章巧华与被告人徐忠高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二被告在2011年10月26日多次通话,能够佐证二被告为毒品交易进行联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章巧华于2011年10月26日晚上欲将毒品贩卖给徐忠高,故被告人章巧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章巧华辩解的其被查获部分毒品是一男子和一女子放在她住处的意见,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章巧华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均证实宁波市中山东路421弄12号118室系被告人章巧华单独租住,且被告人章巧华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查获部分毒品确实是一男子和一女子放在她住处,被告人章巧华也不能说明其所称一男子和一女子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情况,与常理不符,故被告人章巧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章巧华被当场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0.8554克系犯罪未遂的指控,审理认为,被告人章巧华为卖而购买并被当场查获的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110.8554克,该行为的实施即为犯罪既遂,具备贩卖毒品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故上述被当场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0.8554克,不仅应认定为犯罪数量,且系犯罪既遂,对于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故公诉机关对该部分指控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章巧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犯意是由被告人徐忠高促成,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章巧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犯罪意图明显,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章巧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10.8554克是其家中所放,不能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章巧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被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章巧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章巧华在审理中仍拒不认罪,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忠高有立功情节,在开庭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忠高被当场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0.4343克系犯罪未遂的指控,审理认为,被告人徐忠高为卖而购买并被当场查获的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30.4343克,该行为的实施即为犯罪既遂,具备贩卖毒品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故上述被当场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0.4343克,不仅应认定为犯罪数量,且系犯罪既遂,对于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故公诉机关对该部分指控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徐忠高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被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立功情节,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有立功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辩解其只将1余克冰毒、6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的意见,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顾某将1余克冰毒、7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顾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将1余克冰毒、6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与证人金某的证言相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顾某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的毒品数量为1余克冰毒、6粒麻古,公诉机关对该部分指控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章巧华、徐忠高、顾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章巧华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对被告人徐忠高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对被告人顾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对被告人徐忠高、顾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巧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26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徐忠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三、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四、作案工具NOKIA手机一部、LG手机一部、LENK手机一部、电子秤二台和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1.905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