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中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发与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四间村十一社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发,永吉县人民政府,永吉县口前镇四间村十一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吉中行初字第7号原告王永发,住永吉县。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379号。法定代表人盖东平,该县县长。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四间村十一社,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四间村。原告王永发与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四间村十一社林业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交由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周晓东审判员 于晓峰审判员 钱 岩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隋雨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