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知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和与金士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和,金士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知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瑞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士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译文。上诉人陈和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知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和的委托代理人何瑞明、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译文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金士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11月26日,陈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自推进式水翼装置”发明专利,并于2006年4月5日获得公告授权,其授权专利号为ZL20031011××××.1,其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自推进式水翼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第一水翼、第二水翼及连接第一水翼和第二水翼且设有转向结构的支承结构,该转向结构包括彼此独立的第一转轴部分和第二转轴部分,这两部分之间是彼此可移动式地连接的;所述转向结构包括一根转向把,所述第一转轴部分和第二转轴部分的移动式连接点位于该转向把的前方;所述第一转轴部分和第二转轴部分经连接后,能在水平面以与该装置的前进方向基本一致的方向彼此移动,并在与水平面垂直的平面上具有刚度;所述第一转轴部分和第二转轴部分可在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其中,第一位置是使第二水翼潜入水中,从而驱动水翼船向前行进,第二位置是使水翼船接近水面滑行,第一水翼位于水翼装置的前方、第二水翼位于其后方;它还包括一个对第一转轴部分和第二转轴部分施以偏压的偏压机构”。2010年1月25日,陈和向重庆市北碚公证处申请对“申爱体育”在淘宝网站上销售的“水鸟/水上飞行器/水上滑板车”予以证据保全。重庆市北碚公证处出具的(2010)渝碚证字第183号公证书显示:2010年1月25日,该处工作人员打开网址http://item.taobao.com/auction/item_detail-dbl-fc5aa63716ebc9a95117f3f4a4b035a6.jhtml,进入淘宝网网页。其中该网页显示:“【申爱体育】水鸟/水上飞行器/水上飞车/水上跳跃者/水上滑板车,其中国发明专利号为ZL20031011××××.1”,该页面显示的联系信息为:“联系人:申爱体育;所在地区:辽宁大连;电话:159××××8030,QQ:86×××63”等。该网页上所示的产品照片与陈和之专利号为ZL20031011××××.1的“自推进式水翼装置”的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以及附图5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外形相似。淘宝公司提供的会员注册信息中显示,淘宝会员“申爱体育”的经营者为金士军,其地址为大连市凯旋商城地下一层D-197号。同年11月29日,陈和以金士军未经其许可在淘宝网上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产品,淘宝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士军、淘宝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及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1万元。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国内网络广告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2008年10月26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在其网站(www.taobao.com)上从事信息服务业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内容的信息服务,含消费购物类电子公告信息服务)的经营许可证。淘宝公司在其网站上对交易商品进行规制,并制定了禁止和限制发布商品信息规则等规定,禁止发布的商品信息包括医疗器材、管制刀具等商品信息等,限制发布的商品信息包括文物、外币等,并规定一旦淘宝公司发现有任何违反该规则的商品信息,有权立即予以删除,并保留给予相关用户警告、冻结直至终止其账户的权利。根据淘宝网服务协议约定,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发布各类违法或违规信息,淘宝网对于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中上的不当行为或其他任何淘宝认为应当终止服务的情况,淘宝有权随时作出删除相关信息、终止服务提供等处理,而无须征得用户的同意。在淘宝公司网站(www.taobao.com)发布信息的用户均需先免费注册为淘宝网会员。用户通过新会员注册获得一个经淘宝网核准的会员名和登陆密码。如果会员需在淘宝网站上销售商品,还须进行个人认证或商家认证,淘宝公司要求会员填写真实姓名及证件号码(包括身份证、护照、驾证、军官证、户籍证明等)、交易联系地址及电话,证件以在线上传或传真、邮寄形式传送给淘宝网公司,淘宝公司在收到有效资料三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其中身份信息认证包括在公安内网进行认证。获得认证的会员须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网服务协议》后方可在淘宝网站上发布交易信息。原审法院另查明,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0年12月14日为淘宝公司出具的(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10346号公证书显示,淘宝网已不存在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信息。陈和为本案支付公证费8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专利号为ZL20031011××××.1、发明名称为“自推进式水翼装置”的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陈和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二、关于金士军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二)有明确的被告”,该院认为,陈和诉称金士军以“申爱体育”的名义,未经其许可在淘宝网上销售和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因其至今未提供金士军确切的主体资格材料,致使该院无法确定淘宝网会员“申爱体育”的经营者金士军的存在与否,亦无法确定其是“申爱器材”商行的经营者,及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材料。因金士军不明确,故陈和对金士军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所依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经庭审比对,“申爱体育”的淘宝网页上所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陈和之专利号为ZL20031011××××.1的“自推进式水翼装置”的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均包括前翼(第一水翼或小翼)、后翼(第二水翼或大翼)及连接前翼和后翼且设有转向结构的支撑结构。该转向结构彼此独立的第一转轴部分位于第二转轴部分的下方,两者之间是彼此可移动式地连接的。其中,所述转向结构都包括一根转向把,且所述第一转轴部分和第二转轴部分的移动式连接点位于该转向把的前方。所述第一转轴部分和第二转轴部分经连接后,能在水平面以与该装置的前进方向基本一致的方向彼此移动,并且都包括一个对第一转轴部分和第二转轴部分施以偏压的偏压机构。虽然从“申爱体育”的淘宝网页上不能直接得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所述第一转轴部分和第二转轴部分可在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其中,第一位置是使第二水翼潜入水中,从而驱动水翼船向前行进,第二位置是使水翼船接近水面滑行”的特征,但结合该网页所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多幅使用状态图和该网页使用了陈和相同的专利号ZL20031011××××.1,可毫无疑义地推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的特征。至于淘宝公司辩称的“被控侵权产品中不存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对第一转轴部分和第二转轴部分施以偏压的偏压机构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涉案专利说明书的附图5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一种优选实施方式,其中公开了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偏压机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故应当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ZL20031011××××.1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四、关于淘宝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陈和认为淘宝公司未经其的许可,允许淘宝会员“申爱体育”在淘宝网上发布与其专利号为ZL20031011××××.1的发明专利产品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信息,并使用其所有专利权的专利号ZL20031011××××.1进行销售和许诺销售,已构成侵权。对此,该院认为,本案侵权行为的主体为淘宝会员“申爱体育”,而非淘宝公司。淘宝会员在淘宝网站上发布的产品销售信息,均由其免费会员自行发布,淘宝公司并未参与。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淘宝卖家会员的身份信息已进行相关审查,并制定《淘宝网服务协议》,明确其会员应当禁止和限制发布的商品信息,而“申爱体育”在淘宝网站上发布“水鸟/水上飞行器/水上飞车/水上跳跃者/水上滑板车”的销售信息并不属于应当禁止或限制发布的商品信息,其是否侵犯陈和专利权因涉及到专业技术判断,具有不确定性,淘宝公司并不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也无须承担相应的事前审查不力的责任。同时,淘宝公司在接到陈和的首次侵权行为告知后,及时删除了侵权信息,已尽到了合理的协助义务,陈和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淘宝公司在明知“申爱体育”发布的商品信息中含有侵权或违法内容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措施,继续为该会员提供发布信息的渠道。因此,淘宝公司对发生在其网站上的侵权行为已充分履行事后补救义务。综合所述,该院认为淘宝公司已尽事前注意义务和事后补救义务,且陈和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淘宝公司存在未履行以上义务的过错,故淘宝公司不构成侵权。陈和认为淘宝公司侵犯其发明专利权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指控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和主张淘宝公司侵犯其发明专利权,并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和因未提供金士军合法有效的身份材料,其对金士军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11月25日判决:一、驳回陈和对金士军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陈和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陈和负担。宣判后,陈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判决的方式驳回其对金士军的诉讼请求违法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为其对金士军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原判认定金士军的身份不明、主体不适格错误。根据其在一审判决后取得的新证据,金士军的身份信息通过全国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已经可以查询到,金士军的身份信息与一审中淘宝公司提供的金士军的身份证上记载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完全一致,足可确认金士军的身份。3.淘宝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淘宝网会员“申爱体育”的经营者金士军在淘宝网上使用其发明专利号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起了协助和纵容的作用,故淘宝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共同侵权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淘宝公司答辩称:支付宝的实名认证有两个步骤,第一是卖家将身份证号码和真实姓名上传,支付宝到公民身份信息网进行核对,如果两者不一致则不能通过实名认证。第二是银行的二次验证,由卖家提供认证通过的真实姓名和真实姓名相一致信息所设立的银行账号,支付宝打入具体金额,因银行需要身份证原件才能开户,所以用户填入对应的正确金额说明用户对账号有控制权。卖家“申爱体育”的经营者金士军通过了支付宝的实名认证。但公民的身份信息会发生变化,这次能通过,并不说明以后的身份信息都是一致的,可能会出现户口变更等情况,这时公民身份信息库也会出现没有相应信息的情况。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陈和根据淘宝公司提供的金士军的身份信息在全国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查询,身份证号码与姓名不符,淘宝公司对金士军进行二次认证,亦没有通过,故一审法院认定金士军身份无法确定并无不当。淘宝网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陈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淘宝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陈和提供了两份证据:1.(2012)浙金正证民字第178号公证书;2.公安内网上金士军的身份信息。拟证明金士军的身份信息可以在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的信息系统及公安网上查询到,与淘宝公司提供的金士军的身份证上记载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住址完全一致,其身份可以确定。淘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且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淘宝公司对卖家“申爱体育”的经营者金士军身份的审核是正确的,淘宝公司没有过错。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淘宝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金士军的主体身份。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原判判决驳回陈和对金士军的诉讼请求是否违法法定程序;金士军的身份是否明确;淘宝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一审中,陈和未提供金士军合法有效的身份材料,金士军的主体资格不能确定,其对金士军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和对金士军的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二审中,陈和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金士军的主体身份是明确的。本院认为:金士军主体身份的明确直接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知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阮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