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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枣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枣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中共党员,2006年6月1日至2012年4月11日任本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4月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中共党员,2006年6月1日至2012年4月11日任本村会计。2012年4月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李恒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初,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利用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村会计职务之便,在向枣强县新屯乡政府重新上报该村应享受粮食直补的土地亩数时经共同商定,将该村以前未享受粮食直补的村东北28亩旱地以及村周围36亩闲散林地,共计64亩,分别列到了该二人名下,其二人便分别掌握了相应的良种补贴卡。截止2011年底,杨某甲从其名下的粮补存折及良种补贴卡上共支取12700元,杨某乙支取10050元,全部用于个人家庭日常开支,二人共贪污22750元人民币。现已全部退赃上缴财政。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利用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村会计职务之便,在向枣强县新屯乡政府重新上报该村应享受粮食直补的亩数时,二人通谋将该村以前未享受粮食直补的村东北28亩旱地以及村周围36亩闲散林地,共计64亩,分别列到了该二人名下,其二人便分别掌握了相应的良种补贴卡。截止2011年年底,杨某甲从其名下的粮补存折及良种补贴卡上共支取12700元、杨某乙支取10050元,二人共贪污22750元人民币,全部用于个人家庭日常开支。现已全部退赃上缴财政。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郑某、荣某、杨保均的证言,书证枣强县新屯乡人民政府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任职的书面证明,枣强县新屯乡南杨庄村现金账目复印件,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子信用社出具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良种补贴支取明细及2007年度至2011年度粮补发放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郑某、荣某、杨保均的存折复印件,河北省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表现,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永起审 判 员  杜永亮人民陪审员  张树花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