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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与李某某、沂南县华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李某某,沂南县华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下简称“沂南交警大队”)。法定代表人:吴志国,沂南交警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高升,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沂南县华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物流公司”)。住所地:沂南大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朱友祥,华运物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乾,华运物流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俊海,华运物流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沂南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文化路6号。诉讼代表人:庄云鹄,人财保沂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人财保沂南公司职员。原告沂南交警大队诉被告李某某、华运物流公司、人财保沂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交警大队之委托代理人高升、被告华运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振乾、高俊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Q8XX**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XX**挂)沿沂南县城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澳柯玛大道交汇处,与沿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田某某驾驶的鲁LHXX**号“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LXX**挂)相撞,后鲁LHXX**号“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LXX**挂)又将原告沂南交警大队所有的交通设施撞坏,造成两车、所载货物、沂南交警大队交通设施及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4400元。被告华运物流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李某某是我公司的员工,我们认为应当由原告案外人田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华运物流公司所有的鲁Q8XX**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X**号挂车沿沂南县城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澳柯玛大道交汇处,与沿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田某某驾驶的鲁LHXX**号“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XX**挂号挂车相撞,后鲁LHXX**号“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XX**挂号挂车又将原告沂南交警大队交通设施撞坏,造成两车、所载货物、沂南交警大队交通设施及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李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与案外人田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为由,作出了案外人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3月19日,临沂交警支队沂南交警大队交通标志及护栏等损失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488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的起诉。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8XX**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X**挂号挂车归被告华运物流公司所有,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华运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华运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8XX**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X**挂号挂车在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标志及护栏损失价格报告书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澳柯玛大道交汇处与沿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田某某驾驶的鲁LHXX**号“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XX**挂号挂车相撞,后鲁LHXX**号“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XX**挂号挂车又将原告沂南交警大队交通设施撞坏,造成两车、所载货物、沂南交警大队交通设施及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李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与案外人田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华运物流公司应按其雇员被告李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庭审期间要求撤回对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对案外人田某某驾驶的鲁LHXX**号牵引车、鲁LXX**挂号挂车车损赔偿了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的交通标志及护栏损失48800元,由被告沂南县华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244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沂南县华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