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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郎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300号原告:郎某,女,汉族,1967年8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甲,男,汉族,1967年5月21日出生,住。原告郎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初十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自2006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具状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自2006年起外出一直未归。被告卢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初十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丙,现均已成年外出务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卢某甲自2006年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请求判令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卢某甲自2006年起外出,至今不归,双方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郎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郎某负担。如不服本��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峰代理审判员  丁志欢人民陪审员  张前傲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平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