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韦世宝何元雄覃永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韦某宝;何某熊;覃某壮
案由
诈骗;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宝,假名“张政”,男,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熊,男,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壮,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1)第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宝犯诈骗罪及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何某熊、覃某壮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宝、何某熊、覃某壮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韦某宝在以“张某2”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1交往的过程中得知张某1有商铺要出售,遂与被告人何某熊、覃某壮及莫某(另案处理)预谋诈骗张某1钱财。同年5月28日,韦某宝向张某1谎称其有朋友欲购买商铺并约其一起吃饭。次日12时许,韦某宝、何某熊、覃某壮及莫健与张某1在本市南山区南头街“湛江”小渔村吃饭。期间,莫某假扮欲购买商铺的“李先生”与覃某壮、何某熊用事先准备好的扑克牌赌博,并用大量冥币假作赌资,后以借赌资为由向被害人张某1借款4万元,然后再将钱故意输给覃某壮,随后上述人员借机先后离开并将赃款予以瓜分。 2011年5月,被告人韦某宝以“张某2”的名义认识了被害人李某并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同年6月7日11时许,韦某宝带李某到本市福田区福建大厦芳都酒楼208房吃饭,席间将何某熊、覃某壮及莫某介绍给李某认识,并向李某谎称莫某有亲戚在海关,其有求于莫某。随后何某熊、覃某壮与莫某又用事先准备好的扑克牌进行赌博,并用大量冥币假作赌资,后莫某故意输钱,韦某宝遂劝说李某筹钱给莫某用作赌资。被害人李某信以为真,遂从银行取款3.5万元给莫某,莫某在赌局中又故意将钱全部输掉,随后上述人员借机先后离开并将赃款予以瓜分。 另查明,2011年初,被告人韦某宝以50元的价格,找人伪造了附有其照片的、姓名为“张某2”的居民身份证。 2011年7月22日、8月3日,被告人韦某宝和何某熊、覃某壮分别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宝、何某熊、覃某壮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韦某宝的行为同时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宝对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称莫某提议以赌博方式诈骗被害人财物,其共分得1.3万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熊辩称未参与预谋,其等通过设赌局与被害人赌博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财物,属赌博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覃某壮辩称其等未向被害人筹借赌资,而是设局骗得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属赌博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韦某宝在以“张某2”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1交往的过程中得知张某1欲出售商铺,遂与被告人何某熊、覃某壮及莫某(另案处理)预谋诈骗张某1钱财。同年5月28日,韦某宝谎称有朋友欲购买商铺并约张某1一起吃饭。次日12时许,韦某宝、何某熊、覃某壮及莫健与张某1在本市南山区南头街“湛江”小渔村吃饭。期间,莫某假扮欲购买商铺的“李先生”与覃某壮、何某熊用事先准备好的扑克牌赌博,并用大量冥币假作赌资,后以借赌资为由向张某1借款4万元,再将钱故意输给覃某壮。随后上述人员陆续借机离开并瓜分所得赃款。 2011年5月,被告人韦某宝以“张某2”的名义结识被害人李某并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同年6月7日11时许,韦某宝带李某到本市福田区福建大厦芳都酒楼208房吃饭,席间将何某熊、覃某壮及莫某介绍给李某认识并谎称莫某有亲戚在海关,其有求于莫某。随后何某熊、覃某壮与莫某又用事先准备好的扑克牌进行赌博,并用大量冥币假作赌资,莫某故意输钱,韦某宝遂劝说李某筹钱给莫某用作赌资。李某信以为真,遂从银行取款3.5万元给莫某,莫某又故意将钱全部输掉。随后上述人员陆续借机离开并瓜分赃款。 另查明,2011年初,被告人韦某宝以50元的价格,找人伪造了附有其照片的、姓名为“张某2”的居民身份证。 2011年7月22日、8月3日,被告人韦某宝和何某熊、覃某壮分别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涉案冥币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通话清单、被告人身份材料等;证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韦某宝、何某熊、覃某壮的供述、辩解及相互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截屏图像、视听资料、取款手机提示短信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宝、何某熊、覃某壮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韦某宝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同时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对犯罪事实均做过供述且能与被害人陈述基本印证一致,该犯罪事实可予认定;三被告人合伙虚构赌博、筹措款项的事实,使得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筹措款项供被告人使用,此后又对该款项假意输赢并借机逃离,从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认为系赌博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参酌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具体作用适当区别量刑。综合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何某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覃某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冥币、扑克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超 人民陪审员 刘正林 人民陪审员 王晓端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