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江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588号原告任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明英,四川省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女,布依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潘某某发出公告,公告期间届满,被告潘某某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贵州省打工时认识,1998年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8年5月12日生育双胞胎子女任某甲、任某乙。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不好,被告生育子女后外出务工期间,经不起外面花花世界诱惑,与人有不轨行为,致夫妻经常吵闹。原告为维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底强行将被告带回家。但被告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强行离开原告。原告无奈,当着村、社干部,将事情说清楚后,给了被告500元路费,让被告离去。被告从此再没与原告及子女联系,既不尽夫妻义务,也不尽一位母亲的责任。原、被告已分居7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在贵州关岭县打工时认识恋爱,双方于1998年1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婚后于1998年5月12日生育一双胞胎子女,儿子姓名任某甲,女儿姓名任某乙。2004年,原、被告一道外出浙江杭州务工。务工期间,原告怀疑被告与人有不轨行为,夫妻间产生矛盾。2004年底,原告趁春节将至,将被告带回家。原、被告回家后,夫妻间矛盾未予缓解,加之原告母亲认为被告在吸毒,向公安机关举报,经查不实,被告认为很伤其自尊心,为此,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无法挽留被告,遂邀请村、社领导调解。经村、社领导调解,被告不接受调解,将其衣物收拾好后执意离开。原告给了被告路费,被告遂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郑贻诚、王玉兰、合江县合江镇黄溪村村民委员会及黄溪村六社证明予以证明,有关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因其婚姻基础差,婚后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产生矛盾后未冷静处理,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已七年之久,多年来既不尽夫妻义务,也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任某甲、任某乙由原告任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佐审 判 员 余自有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江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