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梁健强与赵仲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健强,赵仲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53号原告梁健强,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锐强,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赵仲辉,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9号耀中广场B座2816室。负责人彭克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广祥,该公司员工。原告梁健强诉被告赵仲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8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胜、被告赵仲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广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8时5分,梁健强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甘丽梅从海天大道沿三和路往杨和镇方向行驶,当驶至肇事路段高明区三和路与兴创路交汇处实施左转弯往兴创路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赵仲辉饮酒后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杨和镇沿三和路往海天大道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梁健强、赵仲辉、甘丽梅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赵仲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查明,被告赵仲辉驾驶的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赵仲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相关的损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仲辉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17788.75元;2、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赵仲辉驾驶证、粤E×××××号摩托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保险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保险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住院收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为5131元;5、修车费发票3张、拖车费发票1张、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6、工作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开始在高明海天公司工作及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7、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出事后的工资损失。经质证后,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劳动合同、纳税证明、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赵仲辉醉酒驾驶,其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但醉酒驾驶发生事故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二、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10000元已经另一案[(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52号]中赔偿,故本案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上述项目。原告住院10天,故对住院伙食费500元认可,对护理费认可。对误工费,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原告至今未提供,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赵仲辉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在交警处理时没有那么多,原告请求的过高。在诉讼过程中,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核查,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核查,在两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结合其余证据,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经过庭审,结合所采信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0日8时5分许,梁健强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甘丽梅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海天大道沿三和路往杨和镇方向行驶,当驶至高明区三和路与兴创路交汇处,实施左转弯往兴创路方向行驶的过程中,遇赵仲辉饮酒后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杨和镇沿三和路往海天大道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梁健强、赵仲辉、甘丽梅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佛公交认字[2011]第440608B0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健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仲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甘丽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后顶部头皮血肿;3、脑震荡。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适当加强功能锻炼,避免患肢剧烈运动,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如有头晕头痛等症状立即复查,视病情制定下一步锻炼计划;2、注意休息;3、出院带药。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131元。原告花去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2000元,花去拖车费70元。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入职佛山市海天(高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至起诉之日,一直在该公司上班。原告在2012年1月12日实收工资2718.61元(已扣除社保金、公积金、房租、个税等),在同年1月19日实收两笔工资分别为1491.39元、3896.7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在2012年1月以后没有误工损失,两被告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500元。被告赵仲辉是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52号案中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700元。本院认为,由于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赔偿限额[扣减(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中保险公司已被判赔的数额,其中医疗赔偿限额已用完]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赵仲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原告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不足理赔部分损失的30%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5131元,根据有关的医疗票据确定;2、营养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时间,并结合医嘱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即50元/天×11天;4、护理费550元,即50元/天×11天;5、误工费1500元,虽然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损失,但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原告存在误工损失,这是两被告对本项费用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3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出有效的交通票据证明本项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7、修车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相应票据及其他证据确定;8、拖车费70元。以上8项费用共计1040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剩余赔偿限额内[医疗赔偿限额在(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52号案中已用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还剩余1300元]依法直接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为3650元,包括护理费55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部分修车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赵仲辉醉酒驾驶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的损失为6751元,即10401元-3650元。该损失由被告赵仲辉向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即6751元×30%=2025.3元。对于原告的其余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650元给原告梁健强;二、被告赵仲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25.3元给原告梁健强;三、驳回原告梁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赵仲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志刚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青容书记员 罗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