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桂云,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周桂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某在南京市鼓楼区回龙桥XX-X号XXX室及虎踞北路XX号X幢XXX室其住处多次容留郑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即:1.2011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容留郑某、时某某、郭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1年6、7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容留郑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容留郭某吸食毒品冰毒;4.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容留郑某吸食毒品冰毒;5.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容留郑某、沈某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刘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查获经过、证明、物证检验报告书,证人郑某、郭某、时某某、沈某、叶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陆真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