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朱培国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培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培国,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前河路**号***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培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培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朱培国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区静海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环城北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培国血液乙醇浓度为12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培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朱培国的身份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第七医院检验报告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抓获经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培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朱培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培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朱培国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培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