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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20-05-26

案件名称

利建辉与深圳威尔司科技有限公司、丁小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利建辉;深圳威尔司科技有限公司;丁小龙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819号原告:利建辉,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威群,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蓉,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威尔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北路桑达工业区409栋6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W。法定代表人:丁小龙。被告:丁小龙,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本院开庭时间: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原告利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十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深圳威尔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司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被告威尔司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丁小龙就被告威尔司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威尔司公司、丁小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电脑保护套(A1133) 申请日 2012年6月18日 授权公告日 2012年10月3日 专利号 ZL201230258028.7 专利权人 利建辉 最后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利建辉在本案指控被告威尔司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指控被告丁小龙对威尔司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销售侵权证据(2018)深南证字第2747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用公证处电脑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并输入帐号和密码,查询订单号为“169586124964554189”的商品相关情况。该订单详情显示“供应商:深圳威尔司科技有限公司”“货品名称:2017亚马逊KINDLEFIRE阅读器保护套HD7寸电子书手提EVA外壳”,单价25元/个,数量1,货品总价25元,运费10元,已付款35元;付款时间为2018年6月5日;“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信丰物流”,运单号为“135153651554”。(二)制造侵权证据1.被告威尔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3C数码产品、皮套、手机配件、移动电源、平板电脑、数据线、耳机、U盘、充电器电子元器件、电子数码产品的技术开发、销售、国内贸易等。2.(2018)深南证字第27474号《公证书》附件中展示了生产车间图片,该图片上方标注文字“我们的实力拥有自己的工厂,和专业的工艺,制作和技术”。公司简介:“威尔司公司是陀螺、手机壳、指尖陀螺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三)其他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欧盟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编号为ICD10790的无效决定书,无效司于2018月4月9日就利建辉诉深圳市阿百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003613512-0001号注册外观设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无效宣告请求获得支持,003613512-0001号注册外观设计被宣布无效。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深圳市阿百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003613512-0001号注册外观设计图片相同,而该设计已在欧洲被原告宣告无效,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三、侵权比对原告利建辉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好,外包装上加贴的快递详情单信息与原告提交的(2018)深南证字第27474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信息一致。打开包装箱,内为无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件,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标注相关生产商、销售商等信息。原告利建辉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电脑保护套(A1133)”、专利号为ZL20123025××××.7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2.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原告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无异议。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两者相似,落入原告的专利权范围。本院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原告在本案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产品费35元、翻译费755元。原告在本案诉请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交其诉请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赔偿金额。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利建辉在本案指控被告威尔司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关于销售侵权,原告以(2018)深南证字第2747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且原告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加贴的快递详情单显示寄件人为被告丁小龙,收件人、运单号等信息也均与公证网页订单详情信息一致,故原告指控被告威尔司公司实施销售侵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制造侵权,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外包装,产品上也没有生产商、销售商以及商标标识等信息,无法指向被告威尔司公司为产品的制造者;其次,被告威尔司公司在其住所地已无实际经营,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威尔司公司有实际经营地址,故原告指控被告威尔司公司实施制造侵权已无相应事实依据,且根据被诉侵权产品详情单上的信息显示,产品的发货地为惠州市大亚湾区的小区地址;再次,本案两被告系缺席审理未能提交抗辩证据,而原告指控被告威尔司制造侵权举证不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威尔司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小龙对被告威尔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威尔司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而丁小龙作为其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被告丁小龙应对被告威尔司公司的销售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威尔司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利建辉名称为“电脑保护套(A1133)”、专利号为ZL201230258028.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威尔司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建辉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丁小龙应就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利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两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长 费    晓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曹  芳  芳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嘉敏(兼)书 记 员 林惠英(兼) 微信公众号“”